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夏州金丰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市小十字延伸段御景国际小区楼底商铺西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军,系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临夏州金丰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诉被告候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州金丰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军与被告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夏州金丰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装修款2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临夏州金丰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居公司”)系从事装饰装修,防水保温等企业。原告王某某系原告金丰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公司总经理。2020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就被告所承租经营的位于合作市明海饭店三层新纪元健身房房屋装修事宜协商一致,原告王某某以原告金丰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组织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对健身房进行装修。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的装修事项。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原告继续对健身房进行装修。2020年11月20日,原告完成了全部的装修事项后,向被告交付了装修房屋,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2020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就未付装修款进行清算,被告欠付两原告装修款为210000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欠付的装修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就欠付装修款190000元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书》。被告口头承诺其余20000元不记载在《欠条》上,一周内向两原告付清。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来两原告给付装修款;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候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属实,前期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装修款,之后因为一些原因停工了一段时间,后期经双方协商再次进行装潢,并给付了原告一笔装修款。装修结束后被告没有验收,因为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完整,且质量不合格,对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是原告方装修质量不达标给我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和欠条上有双方签字捺印,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转账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的装修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装修款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所有项目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关于被告所说的项目在交付时均未出现损坏的情况,之后可能是人为破坏造成的。本院认为,照片中并不能反映出装修存在问题,且不能认定现在的损害是否与原告的施工质量有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装修了健身房。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双方对于具体的装修项目未进行明确约定,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承租经营的位于合作市明海饭店三层新纪元健身房进行装修,装饰装修面积为1400平方米,工程价410000元,工期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共40天,2020年11月20日,原告完成装修事项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在工程质量方面提出异议。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前分批次向原告还款190000元,另外20000元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在举证阶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本案调解阶段,本院组织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现场调查,被告虽提出房屋存在的问题,但这些问题是否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有关,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装修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拖欠原告19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追讨欠款时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0×20%=380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装修质量不达标,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对于具体的装修项目未进行约定,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候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装修不达标的证据,故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90000元、违约金38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等共计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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