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世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517905327。
法定代表人:李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米米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6-16号1-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581N85。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米米摄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被告沈阳米米摄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费用80,000元及利息5865元(利息以80,000为基数,资金占用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合计85,86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费用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资金占用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州世博园婚纱摄影基地合作协议书》,按该协议,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于4月30前交齐全额款项。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在进场施工前交纳20,000元保证金。现被告以施工保证金冲抵经营费用20,000元,尚欠余款8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经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婚纱摄影基地合作协议,拟证明合同的主体、合作期限、合同形式,租金为每年10万元并于每年4月20日交付;
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内部经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未如约进行履行。原告因安保存在管理疏忽造成他人私自进入承租的房间内,将答辩人所装修设施破坏,导致答辩人无法营业。事后答辩人及时找到当时园区刘某总经理协商赔偿事宜,刘某总经理得知此事后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后明确表明对答辩人2019年度租金进行减免,该承诺有当时的分管副总经理和主管领导及下届负责人均给予认可,故原告不能向被告提出索要租金的主张,另原告收取我方的20,000元保证金给予返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卢某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证据,拟证明当时原告的上级当时的总经理同意为被告2019年度的租金进行减免,减免原因是原告的安保问题;
2、王佳丽和刘某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因原告安保方面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建设的影棚遭到人为损坏,经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卢某的认可且当时原告分管领导王佳丽的传达,对原告租金予以减免,但因刘某工作调动未能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3、证人刘某当庭的证言,拟证明因原告的安保问题导致原告所建设的摄影棚遭到人为损坏,经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卢某的认可且原告当时分管的王佳丽也进行的传达,对原告的租金进行的减免,但因刘某工作调动未能及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其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据此予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锦州世博园婚纱摄影基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婚摄基地,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于4月30前交齐全额款项。
2018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园区内百花馆和花河簇锦服务区的婚纱设施遭到人为损坏,被告知晓后认为原告安保存在问题,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刘某向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卢某口头汇报,同意通过租金减免抵顶被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刘某对被告在2019年的租金予以免除是否有效问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则产生合同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刘某虽并非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当时原告聘任的总经理负责原告的全面具体工作,且刘某就被告因摄影棚被毁如何处理一事也请示了当时上级集团的总经理卢某,同时也告知了本单位具体负责的副总经理等其他工作人员,故即使总经理无决定租金减免问题的授权,但是相对于被告来讲其并不知情,刘某对被告在2019年租金进行免除的意见是其有效职务代理行为,而刘某当时的行为代表的是原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已经对被告在2019年的租金进行了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锦州世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