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钰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布扎克乡南边(和田金智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江阿布都热依木,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钰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钰源公司)与被告张征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吐尔江阿布都热依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2204元、双倍工资26136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并不是我公司雇佣,而是王玉昆实际投资经营沙石料厂工作,在沙石料厂经营生产过程中,王玉昆以招用农民工的形式雇佣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在王玉昆实际经营的沙石料厂工作,实际上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是与王玉昆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和田县做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征兵辩称,原告钰源公司陈述不实,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3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望法院驳回原告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玉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与王玉昆的妻子的聊天记录;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四:原告公司2018年2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表;证据五:2018年8月25日,在和田报上载明的公章丢失公告报纸。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提供与钰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钰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玉昆系实际雇佣的张征兵并向其发放工资,王玉坤非公司员工,且张征兵的工作地点不在钰源公司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张征兵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钰源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钰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征兵工资22204元、双倍工资26136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