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福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武英群,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张昱,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车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荥阳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闫波,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在新蔡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的过程中,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找到三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并在投标前同新蔡县农村农业局负责该项目招标的马新宇和刘小文(均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要求马新宇和刘小文在制造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增减报名资格以对自己公司有利,马新宇和刘小文按照车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的要求制作了招标文件,后车福群和车鹏飞的公司中标。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招标文件、新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处分决定、新蔡县农业农村局党组文件、新蔡县委组织部文件等,证人吴发国等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马新宇、刘小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福群、车鹏飞投标者串通投标,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车福群、车鹏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车福群、车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车鹏飞是罪责刑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车福群、车鹏飞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车福群、车鹏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车福群、车鹏飞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缴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福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车鹏飞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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