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江峰,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五百元。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江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鄂069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闫江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李某1等人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纽宾凯酒店雅米餐厅吃饭时,被李某1的前夫被告人闫江峰获知后心生疑愤。被告人闫江峰遂携带水果刀前往,到场后被告人闫江峰持刀将被害人刘某身上多处戳伤。2018年7月2日,被害人刘某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江峰垫付医疗费17000元,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行政拘留回执、被告人闫江峰的户籍身份信息、悔过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江峰因感情纠葛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江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确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闫江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闫江峰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江峰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江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江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江峰提出的上诉理由:1.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2.闫江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闫江峰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本案案发后,闫江峰已经被行政处罚;闫江峰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另行提出闫江峰行为成立自首,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闫江峰系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判处实刑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和孩子健康成长,易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综上,上诉人闫江峰自始认罪认罚,闫江峰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江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闫江峰的辩护人提出闫江峰的行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闫江峰并非主动投案,闫江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闫江峰系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判处实刑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和孩子健康成长,易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家庭因素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江峰遇事冲动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闫江峰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闫江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判处闫江峰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代红存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杨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