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定作款16000元,承担违约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设想和产品的样品,为原告设计制作特定产品,协议约定工期为45天,制作费用32000元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并约定了被告如不按期交货,则按每日5%处罚。原告按约定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6000元转到被告账户上。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交货,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明细载明,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200枚插纸卡,制作时间为45天,制作费用32000元,原告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50%,第二次为调试设备到原告厂里付30%,第三次为设备正常使用三个月后付20%。协议还约定,被告确保加工工期如期交货,超过工期按5%一日处罚等条款。2018年6月2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汇1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8日裁定,冻结被告杨某某银行存款3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定作人在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后,被告即应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加工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违约金本院酌定为按合同标的的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支付的报酬16000元、并支付原告吕某某违约金9600元,合计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吉林东 人民陪审员 徐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