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安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艾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阳曲县石彬养殖场,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杨兴乡石槽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利峰,总经理。 被告:山西元鑫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4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刘存厚,总经理。 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新德,男,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男,阳曲县村民,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太原市阳曲县石彬养殖场(以下简称石彬养殖场)、山西元鑫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源公司)、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石彬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张利峰、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王新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彬养殖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等(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276800元),合计327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元鑫源公司、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连带向原告偿还前述款项;3、四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法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石彬养殖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7年04C0002号【201704C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石彬养殖场账户,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石彬养殖场出具借款凭证,同日被告石彬养殖场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将此笔贷款汇入到名为山西树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购买苗木的资金。至此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元鑫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彬养殖场未向原告偿还贷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石彬养殖场以续贷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9年04240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石彬养殖场账户。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石彬养殖场出具借款凭证,至此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元鑫源公司、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恒源路3号1幢1-2层商业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005号、1006号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石彬养殖场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石彬养殖场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石彬养殖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 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认可,涉及的所有贷款确实是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新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金额、利息无异议,当时是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用于开发。 被告元鑫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石彬养殖场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7年04C0002号【201704C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彬养殖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4月7日到2018年4月3日;月利率9.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按罚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此笔贷款3000000元汇入到被告石彬养殖场公司的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 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元鑫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从字2017年04C0002号【201704C000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彬养殖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8年04C0001号【201804C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其他的约定同2017年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元鑫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8年04C0001号【201804C000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期间的约定同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彬养殖场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主字2019年0424002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续贷,月利率9.78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其他的约定同2017年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元鑫源公司签订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9年04240021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期间的约定同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保证合同》。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签订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9年042400215号【2019042400215】《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签订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9年042400215号【2019042400215】《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自原告与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抵押物位于恒源路3号1幢1-2层商业1001号、1002号、1003号、1004号、1005号、1006号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未将该合同所涉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德签订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支行从字2019年042400215号【2019042400215】《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王新德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彬养殖场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元鑫源公司、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也未对被告石彬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0年6月21日,被告石彬养殖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27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款交易明细、苗木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担保承诺、《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被告石彬养殖场的存款账户明细、被告石彬养殖场贷款明细查询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石彬养殖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元鑫源公司、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彬养殖场向原告汇民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汇民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27680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鑫源公司、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自愿为被告石彬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汇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元鑫源公司、大钧房地产公司、王新德对被告石彬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钧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是该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合同》所涉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阳曲县石彬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等276800元(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合计3276800元。 二、被告太原市阳曲县石彬养殖场支付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山西元鑫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德对太原市阳曲县石彬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曲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4元,减半收取16507元,由被告太原市阳曲县石彬养殖场、山西元鑫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义书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香汝 书 记 员 张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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