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齿轮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名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利平,系该齿轮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齿轮厂(以下简称齿轮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解除协议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为,上诉人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多次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是被上诉人拒收。2019年10月1日前,上诉人找到齿轮厂的李怀信,商量过完年给付租赁费,当时李怀信也未表示反对。此时双方在租赁费的数额和给付租赁费的交付时间上形成了待定的合意事实。过完年因新冠疫情,上诉人的生意受到影响,上诉人请求迟延给付租赁费,李怀信并未表示反对,只是诉说和领导商量。到5、6月份上诉人又去找李怀信给付租赁费,李怀信拒绝接收。直到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车库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上诉人收到通知书第二天又去给付租赁费,但是被上诉人仍然拒收,并非上诉人拒交租赁费。被上诉人邯郸市齿轮厂以和领导商量或者集体讨论作为拖延接收租赁费的理由,以告知上诉人可以延期给付、减少给付租赁费作为虚假承诺,让上诉人对给付租赁费数额和时间产生了重大误解。此后上诉人积极给付时,被上诉人拒绝接收。然后被上诉人以未按期给付租赁费为由解除合同,达到其不予租赁车库的违约目的。本案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虚假承诺,然后故意拖延,且拒绝接收上诉人给付的租赁款。违约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不能因违约而获利,这违背民法的诚实守信的基本法律精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解除协议的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二、本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租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1日止。本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并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车库租赁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效益受到侵害。请求查清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齿轮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齿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车库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赁费238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所租赁车库,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腾清所租赁车库之日止的租赁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库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原告将齿轮厂第三生活区育才南路路东车库四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每年22000元,租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两年全额租金,后每年10月1日前全额支付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两年租金,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库四间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0月1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也未就租金数额或交纳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于2020月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车库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现案涉四间车库仍由被告占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库租赁合同、车库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新冠疫情,其向原告提出降低租金,原告同意其延迟缴纳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另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装修车库的损失,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其主张的装修损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库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库,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两年租金,之后于每年10月1日前全额支付下一年租金,即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而被告连续两次逾期未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车库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受2020年1月新冠疫情影响,要求原告降低租金,但其在未与原告就租金数额及交纳期限重新达成协议前,连续两年拒不交纳租金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车库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车库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占用的车库四间腾请并返还原告,并按照原定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应减少该年度租金,酌情确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腾清所租赁车库之日止按年租金2200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期间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车库的损失,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其损失问题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用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齿轮厂的第三生活区育才南路路东车库四间腾清,并返还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齿轮厂;二、被告王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齿轮厂支付租金1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四间车库腾清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200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期间费用;三、驳回原告河北省邯郸市齿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王牛承担。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齿轮厂与王牛签订的《车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齿轮厂将案涉车库交付王牛使用,王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王牛连续两次逾期未支付租金,齿轮厂诉至法院,王牛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牛上诉称齿轮厂虚假承诺,故意拖延,拒收租金,违约的原因在齿轮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王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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