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贺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福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办布拉,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卢贺池诉被告福顺、办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贺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顺、办布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贺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福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二、由被告办布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福顺向原告卢贺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22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还款,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由被告办布拉提供了担保。此款到期后,因被告福顺长期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福顺未提出答辩。
被告办布拉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福顺向原告卢贺池借款1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22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还款。被告办布拉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和保证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卢贺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贺池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卢贺池与被告福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办布拉作为担保人,虽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与原告构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还款,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办布拉主张其权利,本案已过担保期间。因此被告办布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福顺、办布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贺池借款12200.00元;
二、被告办布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贺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00元,由被告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亮
人民陪审员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苏 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格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