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罗治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明诉被告罗治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劲松、人民陪审员李伟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康岂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元),讲做生意急用,立下了借据,原告年年追偿未果,原告无法,只有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治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治水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张小明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出示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李海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小明在本次起诉中未起诉担保人李海英,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原告张小明多次向被告罗治水追偿,未果。因被告罗治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借条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本案被告罗治水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张小明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张小明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治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明借款本金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治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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