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延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朴哲珠,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延奎与被告朴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王嘉,被告朴哲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延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用于其生意周转,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赵忠权借款40万现金转借给被告、向李克勤借款40万元现金转借给被告,3月16日通过陆军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3月28日通过刘临东向被告转账5万元、王**向被告转账6万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在2017年3月、4月、5月至今一直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101337.67元(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2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751337.6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朴哲珠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被答辩人高延奎所述答辩人向其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主张的赵忠权借款40万元,我从未收到,无论是现金是转账。剩余25万元,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是否实际收到了。即使收到上述款项,也并非是借款。实际是高延奎、李克勤和我合伙做工程项目的出资款,具体情况说明如下:2016年我和高延奎是通过鞍山的一个化工园项目,由他人引见认识。后期在交往过程中,高延奎将李克勤介绍给我认识的。2017年,我和高延奎、李克勤三人与郑亚金、张忠武做了一个沈阳铁路局沈阳至抚顺沿线隔音护网工程业务(由高延奎、李克勤二人出资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3万元)。之后,我们三人又一次与郑亚金和张忠武二人合作签署了大连黄泥川土方工程,并与钱明宝(浙江省人,干工程的个体老板)共同出资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加服装费、办现场临时公房租金等费用43000元,共计104.3万元,另加张忠武要了10万元好处费。这笔款项中:钱明宝出资18万一笔、4.3万一笔,高延奎、李克勤出资19万一笔、50万一笔、其他转账12万元,我本人出资11万。该工程主体公司即世界海洋城市联合投资顾问(大连)有限公司及法人(李庆宝、负责人李凤霞)因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已被执法机关列为大案要案,涉案金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当时我与高延奎、李克勤三人达成共识,高延奎在政府机关工作不便出面,李克勤不懂土方工程且不能到大连工作,因此由我负责与张忠武、郑亚金联系合同等事宜,并安排江苏新沂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吴**忠和钱明宝等人负责施工,在缴纳保证金之前之后我们多次一起讨论利润分配方案。该合同原件现仍在张忠武手里,因其办公室被房主查封,相关合同原件无法取出,故暂时无法提供法庭(如执法部门出面可以取出,物品存放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民生银行大厦物业管理部门)。2017年3月我们第一次收到交50万元保证金的通知时,已是当天下午。高延奎、李克勤开始准备资金,并于傍晚7时准备了19万元(其中,李克勤本人亲自将7万元送至青年大街高速口),我和高延奎开车直接到了大连,在一家旅店我们与张忠武、郑亚金、吴**忠、钱明宝等人会面(钱明宝准备了18万)我拿了1万,一并交给了张忠武。第二天,我和高延奎、郑亚金、吴**忠、钱明宝等人一起到了工地现场并进行了项目考察。后来张忠武通知我们说,他费了好多口舌才说服业主方的领导,并让我们尽快安排后续资金。回沈阳后高延奎安排李克勤给我陆续转了11万后又转了一笔50万,这几笔款我在接到的第一时间全部转给了张忠武的银行卡中(有转账记录为证)。后来合同签订后,高延奎和李克勤为了表达对张忠武的谢意,特意在浑南的一家酒店宴请了张忠武,当时参加的人有高延奎、李克勤、张忠武、郑亚金和我。当时,高延奎为了表达感激之情还从家里带了两瓶茅台酒和进口红酒。之后,由于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工,高延奎找到我,声称他与其妻子压力巨大,心理承受能力极差,担心其妻子病倒。因此,高延奎向我提出,请我帮助出具一个假的借条,用以安慰自己的妻子和李克勤等人(也是高延奎的实际出资人),并保证此借条仅为安抚妻子和出资人所用,不做其他用途,也承诺不具备法律追索效力。我考虑到是合伙人,将来还有其他合作。所以就没有太在乎,也觉得不好回绝,也没有过多考虑,就按高延奎的请求,给他出具了(几份)借条。后来,李克勤也在一次与我见面时提出希望我能给他写个借条,安慰一下家人及朋友,于是我也给他写了借条(写给高延奎、李克勤二人的借条因为有重叠部分,因此也远大于实际发生的金额)。李克勤也起诉了我,起诉金额72万元,主审人是雍力法官,因该案双方分歧太大,原定于2020年11月5日开庭,也决定延期审理了。在得知被骗后,我们各自分别与张忠武进行了多次沟通(张忠武是该合作的发起人,也是该项目甲方的关系人)。张忠武表示,鉴于我们的涉案金额相比其他同案受害人来讲比较小,担心报案后会与其他受害人并案处理,影响我们的止损时间。他表示会积极与工程主体公司法人的直接亲属进行联系,尽可能在不报案的情况下,将损失降至最低。他还表示,在其他项目中,给予高延奎、李克勤同等回报(有我和张忠武的电话录音可以作证)。上述款项发生时,我和高延奎相识时间不足半年、与李克勤认识时间不足百日,更无过多来往,在没有利息的前提下,在没有利益驱使下,短时间内他二人的资金大量的借给我,甚至不惜到其他朋友处借钱帮我,这本身就很荒唐。所有高延奎转给我的款项均为高延奎和李克勤商量决定,高延奎授意安排的工程合作保证金及必要的费用,也是当时高延奎、李克勤参与项目合作、合伙的必要条件。我收到的高延奎转账款项均在第一时间转至张忠武,张忠武也给我提供了甲方给他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同时,我也有郑亚金、吴**忠、钱明宝等人证人证词可以证明事情的真相,他们二人本就是项目的参与者,更是项目出资人。我作为此案的参与者,同时也是受害者,收到此项诉讼,深感不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主张即使属实,那么自2017年5月1日借期满至被答辩人起诉时,已有三年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三、被答辩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答辩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以骗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使答辩人背负巨额债务,攫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犯罪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朴哲珠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在高延奎处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赵忠权出具的证明、银行取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赵忠权借款40万元,原告陈述向被告现金交付该笔4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案外人李克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李克勤借款5万元,原告陈述向被告现金交付该笔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案外人陆军、曹威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军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未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原告提供案外人王毅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王毅峰借款6万元并由王毅峰的父亲转账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案外人刘临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刘临东借款5万元并由刘临东转账交付给被告。
被告提供案外人郑亚金、吴**忠、钱明宝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参与工程承揽,原告提供的款项是为承揽的工程出资并非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赵忠权证明及取款记录、李克勤情况说明及取款记录、陆军情况说明、王毅峰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刘临东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证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于2017年3月7日和3月28日曾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原、被告共同投资,但被告除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且书面证言中,证人对原告投资的情况均是通过“听说”的途径知晓的,被告和证人均未举证证明投资的金额、具体去向、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分配约定等问题。即使在原告出资时原、被告有合作投资的意向,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该款项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借款,是原、被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5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提供通讯机构出具的业务凭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此笔经济往来外另有其他往来,故本院对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朴哲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延奎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朴哲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高延奎借款本金650000元的利息(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标准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313元减半收取5656.5元,由被告朴哲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