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傅潭路与昌意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17411012XR。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阳,被告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1888.81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13日,后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被告李振伟因经营沙子需要向南乐农商行近德固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2020年5月3日,被告李振伟使用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20年5月03日至2021年12月03日,借款月利率3.958‰。截至诉日,被告李振伟仍结欠本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伟辩称,同意还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利息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被告李振伟因经营沙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振伟因经营沙子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3.9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3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李振伟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622991731201982644)内。被告李振伟累计偿还借款利息1192.08元,利息付至2020年10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20年10月31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振伟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20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乐县建档立卡贫困户贷款推荐表、小额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支明细查询表、一般开户单、借款传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农商行与被告李振伟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振伟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振伟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振伟支付利息1192.08元,利息付至2020年10月30日,故利息应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南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