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场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216190894N。
法定代表人:徐光,理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段富强,男,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军,男,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艳,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某艳,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雷山县人,现住贵州省三穗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某艳、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段富强、赵军,被告龙某艳受被告杨某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龙某艳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龙某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龙某艳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24日前欠付的利息62991.98元,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含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四、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承担上述第二、三项的连带责任;五、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某艳因资金需求,向原告下属的永乐信用社申请借款,经永乐信用社审批驳,被告龙某艳获得贷款资格,并与永乐信用社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后龙某艳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原告下属的永乐信用社贷款共14笔,合计金额300000元,其中:
1、2018年12月13日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服务,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7.25‰;
2、2018年12月13日贷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服务,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7.25‰;
3、2019年4月14日贷款17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月利率为7.69‰;
4、2019年4月15日贷款3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69‰;
5、2019年4月15日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69‰;
6、2019年4月21日贷款24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月利率为7.69‰;
7、2019年4月22日贷款2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
8、2019年4月22日贷款2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
9、2019年4月22日贷款2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
10、2019年4月22日贷款1600元,贷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
11、2019年4月23日贷款2000元,贷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月利率为7.69‰;
12、2019年4月24日贷款24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69‰;
13、2019年4月24日贷款2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69‰;
14、2019年4月28日贷款2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月利率为7.69‰。
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龙某艳尚欠原告下属乐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273.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艳辩称,原告诉请的贷款事实和贷款数额及利息,我没有异议。2019年之前我一直是按时结息的,之后因资金断裂才还不上了。目前困难一时间偿还我没有这个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龙某艳向原告下属的永乐信用社申请办理摇钱树小额贷款,永乐信用社经审核后与被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取得小额信用贷款资格。事后,被告龙某艳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贷款200000元,用途为餐饮服务,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7.25‰、2018年12月13日贷款20000元,用途为餐饮服务,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7.25‰、2019年4月14日贷款17000元,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15日贷款3000元,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15日贷款20000元,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1日贷款24000元,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2日贷款2000元,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2日贷款2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2日贷款2000元,用途为农业经营,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2日贷款16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3日贷款2000元,贷款用途为蔬菜种植,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4日贷款24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4日贷款2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期限为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月利率为7.69‰、2019年4月28日贷款2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月利率为7.69‰,累计贷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贷得款后,用于经营餐馆饮食服务等。2019年4月12日,被告龙某艳的丈夫杨某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对被告龙某艳所贷款项300000元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所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被告龙某艳在经营餐馆等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之后至今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和支付。
同时查明,《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借款期限约定“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日期及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十条还款。“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五条违约事件。“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十七条争议的处理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永乐信用社与被告龙某艳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龙某艳发放了贷款14笔,本金累计30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本案纠纷时,被告龙某艳在原告下属永乐信用社的所有单笔贷款均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某艳仍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下属永乐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数额和已支付的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龙某艳对原告提出的贷款事实和贷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同时,龙某艳的丈夫杨某亦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龙某艳在原告下属永乐信用社所贷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负有督促龙某艳履行还本付息并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与被告龙某艳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龙某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
三、由被告龙某艳向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支付2021年5月24日前欠付的利息62991.98元。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龙某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单笔贷款数额为基数的月利率的150%计算。
四、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龙某艳负担。
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