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广宇,男,1994年7月29日,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黄文历,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广宇与被告黄文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脑购机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初,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202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主机一台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电脑购机款6000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电脑主机。基于信任关系,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电脑主机一台,并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电脑购机款16,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拒绝交付电脑主机。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但还款期 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辩称

1.《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微信名称截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五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过程。 被告黄文历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为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电脑购机款16,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拒绝交付电脑主机。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还款协议》上有被告黄文历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逐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主机并已支付购机款,但被告拒绝交付货物, 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文历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文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广宇支付电脑购机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文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扬军 人民陪审员  林任生 人民陪审员  高杏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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