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晋中服务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翾,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翔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忠英与被告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晋中服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临高速晋中服务区公司)、第三人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晋0728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被告祁临高速晋中服务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晋07民终3607号裁定,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晋07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原告刘忠英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晋07民终1663号裁定,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秋晨、被告祁临高速晋中服务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翾、第三人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星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宇、第三人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⑴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每年1个月、每月1800元/月×3.5个月=6300元;⑵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3.5年为42个月的双倍工资)1800元/月×42个月×2倍=151200元;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法定休息日172天,60元/日×172天×2倍=20640元;法定节假日60元/日×33天×3倍=5940元,三项共计184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经本村村民鲁某某介绍到被告处某某服务区进行试用后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每日平均工作12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多,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违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将原告辞退后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7月15日作出平劳仲不字(2020)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郭某某向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未到庭,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原告又于2020年5月13日提出申请,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第三次提出申请,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祁临高速晋中服务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刘忠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并不属实。2016年1月1日答辩人与平遥县某某某物业管理部签订《保安、保洁协议书》,约定由某某某物业部负责答辩人管理的某某服务区内的保安、保洁工作,合同履行至2018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刘忠英受某某某物业部聘用在某某服务区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4月1日答辩人与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安、保洁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答辩人与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保安、保洁服务。自2016年起至2020年答辩人先后与三家公司订立过保安外包的服务合同,由这三家公司负责答辩人处平遥服务区的保安、保洁服务,所有的保安都是由这三家公司招聘的,答辩人从未以自己名义招聘过任何保安。由于保安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新公司接手后考虑到之前在此工作的保安对原工作地域更为熟悉能更好的开展工作,于是都会先征求原先工作保安的意见,愿意继续工作的,由新的公司聘用并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这就是为何先后有三家公司为答辩人提供保安服务,但原告却一直在某某服务区从事保安工作的原因。自2016年开始答辩人依据订立的相应保安服务合同,已按月足额将相应的保安服务费支付给了相应公司,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先后由上述三家公司为其支付。原告仅是被派遣在答辩人处提供保安服务的,答辩人完全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因工作期间睡觉,被晋阳金盾保安公司开除,其主张的各项补偿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020年2月22日当晚由原告值班,在其值班期间,某某服务区垃圾桶失火数小时未及时发现,由于其工作存在重大失误,晋阳金盾保安公司于次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辞退一事与答辩人无关,其主张的各项补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且其提出劳动仲裁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前一家公司不干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安、保洁服务合同》,经征求原在被告处员工的意见,我公司安排原告继续从事保安工作,并支付其工资。服务期满后,我公司就交给了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述称,2020年1月1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同日我们征求了原在被告处员工的意见,想继续干就给安排工作,原告同意继续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当时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和员工签订合同。同年2月20号左右,原告和郭某某上夜班时没有注意,被告场所着火,我公司辞退了原告并向其支付了1个月23天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合同三份、转账凭证以及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签字表,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工作服反光背心、胸牌照片、工作照、夜间巡逻表,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工作服反光背心是为了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胸牌是为了对保安进行管理发放,夜间巡逻表是为保安按约应提供服务印制,保安标识和保安服不是被告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第三人提供的工资签字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并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以上证据之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第三人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二份,原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辩称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其是在稿纸上签名;第三人提供原件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能证明鲁某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而非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第三人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原告辩称,工资表系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所辩确系事实,该工资表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平遥县某某某物业管理部(于2019年6月25日注销)作为乙方签订《保安、保洁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被告平遥、灵石服务区保安、保洁工作,其中保安员服务人数17人,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保安员费用每人1800元、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0日前将正规票据报至被告,被告以转账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协议签订后,平遥县某某某物业管理部依约履行,于2016年9月27日派驻刘忠英到被告某某服务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于2016年2月到2018年4月间向平遥县某某某物业管理部支付了保安劳务费。

2018年4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安、保洁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被告平遥、灵石服务区提供保安、保洁服务,乙方向平遥服务区派驻保安人员9名;合同费用为每月10890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10日前将相关票据报至被告,被告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费用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被告需为乙方保安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生活条件。双方还约定了服务周期、服务范围、日常管理、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在被告某某服务区服务的员工,未与聘用人员签订合同。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服务期满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保安、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服务期限延长。期间,刘忠英继续在被告某某服务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自2018年8月起到2019年12月止向平遥县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安保洁费。

2020年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接收方)、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派遣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就乙方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保安等服务,主要约定:保安派遣是指“乙方与保安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甲方与保安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由乙方用派遣保安人员的方式为甲方提供保安及相关服务”;服务地点为平遥服务区、灵石服务区,其中平遥服务区保安人员8名;保安保洁服务费每月共计90800元,每年总计10896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按月结算保安服务费,每月初的十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员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被告某某服务区服务的员工开会,经征求意见,刘忠英受聘该公司继续在被告某某服务区从事保安工作,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了大衣和福利,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值疫情,无法回家,原告按照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实行三班倒值班。2020年2月22日晚系原告值班,被告某某服务区垃圾桶失火数小时,原告未及时发现。23日,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开除了原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1600元、2月份23天的工资1269元,共计2869元。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支付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保护费、安保服务费90800元,于3月2日支付安全保护费、安保服务费90800元。

2020年3月10日,刘忠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平劳人仲定字(2020)第X号仲裁决定书:刘忠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刘忠英撤回仲裁申请,终止审理。2020年5月11日,刘忠英提出仲裁申请,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3日做出平劳人仲不字(202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14日,刘忠英提出仲裁申请,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5日做出平劳仲不字(2020)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特征是: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若不能同时具备上述特征,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聘用原告到被告某某服务区担任保安予以确认,原告也对山西晋阳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开会发放大衣、福利、支付工资等情况予以确认。故原告虽在被告某某服务区工作,但系受第三人聘用及管理,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也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被告虽为原告发放了反光背心和胸牌,但系为履行合同义务,为保安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所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所辩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之抗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被开除后,分别于同年3月、5月、7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7月提起诉讼,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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