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住所: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1、赵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与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36735.91元,本息合计136735.91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赵某、张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张某1为借款方,以被告张某2、赵某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3月22日在白某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利率为年息8.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2.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6735.91元。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和保证方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贷款属实,我是靖远的,有个中间人把我们叫到了平川信用社进行贷款,让我贷款100000元,我只用了50000元,农信社的人拿去了20000元,两个担保人拿了30000元,同一天好几笔这种贷款情况,贷款后我还了几笔利息着呢。 张某2缺席未答辩。 赵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以白某为贷款人,以张某1为借款人,以赵某、张某2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白某向张某1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年利率为8.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张某1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673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放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贷款利息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某与张某1、赵某、张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白某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1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1辩称借款其只拿了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赵某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白某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对白某要求赵某、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偿还白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36735.91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合计13673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赵某、张某2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张某1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某1、张某2、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福荣 审判员 张志花 人民陪审员 王会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彩梅 书记员 孙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