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016)苏0303民初4649号案件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晴,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2016)苏0303民初4649号案件被告}孔峰与被告{(2016)苏0303民初4649号案件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孔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王志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补足拖欠孔峰的工资291983.25元(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3、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孔峰于1998年9月到沛县人民保险公司工作。2007年11月27日,调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处工作,系省编制人员。2013年,孔峰在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的安排下,在家为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派专业人员在孔峰家庭电脑安装了办公软件,随后按标准给孔峰发放工资。2016年初,孔峰发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于2015年8月无故停发了工资。从2013年3月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没有足额给孔峰发工资,共拖欠孔峰工资291983.25元。2016年5月孔峰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孔峰不服该仲裁第二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答辩并诉称:孔峰与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孔峰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孔峰在2008年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内容及地点为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所属机构范围内从事保险相关岗位,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41条特别约定孔峰保证向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本人所有信息证明资料等均真实有效。2012年底,孔峰因个人原因不再正常工作,工作时间经常未经请假就不来上班。2013年2月初开始,孔峰未办理任何请假或辞职手续,就再未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工作,也未向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任何劳动。2015年7月,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再次通知孔峰回公司处理问题,但孔峰仍置之不理。2015年8月,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停发孔峰工资。2016年2月14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按照孔峰原劳动合同中的地址向孔峰邮寄了书面限期返岗通知,孔峰仍不理会,拒接电话,拒签邮件。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孔峰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3月7日,孔峰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处,公司办公室当面向孔峰告知了解除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孔峰拒绝书面签收。另外,孔峰要求补偿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孔峰未向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劳动,故孔峰上述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孔峰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孔峰和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甲方)与孔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本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所属机构范围内从事保险相关岗位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作制。(一)标准工时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每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为税前工资,乙方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七)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2009年9月13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发布《本部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并将该暂行办法发放给孔峰等职工。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一)员工无正当理由,事先未请假或未经批准在工作时间内未到岗工作,视为旷工。……”。第十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30个工作日的,公司给予其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月28日起,孔峰未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27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人事负责人刘臣向孔峰发短信,要求孔峰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处理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孔峰于同年7月28日短信回复刘臣,因其母亲刚刚手术,需要照顾,暂时没有时间前往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单位有什么指示还请及时如实告知。2016年1月21日,刘臣再次向孔峰发短信,称其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该行为已视同为旷工,要求孔峰在2016年1月29日前返回公司报到,逾期做自动离职处理。孔峰对此未予以回复。2016年2月15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向孔峰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以“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电话关机”为由被退回。2016年2月23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向其工会发出《关于公司决定解除与孔峰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次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工会回复,同意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解除意见。2016年2月25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作出解除与孔峰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孔峰,后该邮件以“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电话关机”为由被退回。2016年3月7日,孔峰前往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王伟当面通知孔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已解除了与孔峰之间的劳动合同。

后,孔峰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足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1日工资差额291983.25元。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字(2016)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以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被退回后,未以其他形式公之于众为由,确认该解除决定对孔峰不发生约束力,裁决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孔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孔峰与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孔峰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等,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部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短信截图、《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退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解除与孔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制定的《本部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已送达给包括孔峰在内的职工,故孔峰应当遵守该办法。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孔峰在未请假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工作岗位,达到了《本部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累计旷工多日,孔峰已严重违反了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据此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在征求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后作出解除与孔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孔峰邮寄被退回后,于2016年3月7日通过办公室负责人当面向孔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与孔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7日已经解除。孔峰主张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峰要求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补足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1983.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孔峰主张自2013年1月28日根据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的要求在家里为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孔峰提供其与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往来,但其短信仅是就业务方面进行过交流,并不能当然证明其是按照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的安排在家为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故对孔峰主张在2013年1月28日后仍为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孔峰在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未向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补足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1983.25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孔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7日解除。

二、驳回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孔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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