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
负责人:孙建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云彩、王超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49000元及拖车费3000元,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拖车费为3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S339罗山县朱堂镇朱堂村刘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陈启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该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为173500元,拖车费为3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原告驾驶员驾驶证及相关行车证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2、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额为195800元,对于超出保额范围外的损失我司不承担;3、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因原告车辆我司未参与定损,且原告车辆损失与其提供的照片损失不符,我司对原告提出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张浩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S339罗山县朱堂镇朱堂村刘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陈启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郑州宏顺之星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进行托运,原告花费3300元拖车费。原告张浩名下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车辆在郑州华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车费1735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21年4月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豫S×××××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136898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浩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6898元,被告辩称鉴定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车辆鉴定损失13689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托运受损车辆花费33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支付保险理赔款1401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