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

负责人:邓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隆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张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李世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湘08民初104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年5月31日、6月2日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8167.8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承担执行费772.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立案后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立案执行后,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27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信息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世余有银行存款,本院采取了冻结措施,但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同意不对其采取扣划措施。

2、2021年2月25日、2021年5月26日分别在桑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三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2月26日、2021年2月28日在保险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性保险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收益性保险。

4、2021年2月28日、2021年6月11日分别在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桑植县管理部、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卫兵有住房公积金,但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同意不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

本案自立案后执行人员多次通知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5日调查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所在基层组织,未发现其它财产线索。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6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8167.8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卫兵、李某、李世余承担执行费772.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后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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