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杰,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天东因与被上诉人黄艳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杰,被上诉人黄艳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天东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6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艳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系王天东将房屋出售给黄艳领,约定的购房款130000元,现黄艳领已经向王天东支付95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原始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过结算,黄艳领下欠王天东35000元,黄艳领向王天东出具的收条对涉案35000元直接转换为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天东提交的收据便是王天东与黄艳领购房款经过清算后出具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王天东与黄艳领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王天东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黄艳领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王天东与被上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由原审中王天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已经结算,对黄艳领下欠王天东剩余购房款35000元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以王天东并未提交涉案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为由,认定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驳回王天东诉请,不仅加重王天东负担,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述两个证明仅是对房屋本身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判定,且相关行政部门未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该行政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决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一个不动产侵权纠纷或者是违约纠纷,都可以转化为权属争议案件纠纷,显然违反了案件本身的事实及法律逻辑。第三,黄艳领本身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在其明知该房屋没有相关证书的情况下仍愿意购买,足以说明其对该买卖行为的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该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话,黄艳领也应该依法返还房屋。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艳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王天东支付购房款,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王天东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黄艳领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天东没有证据证明对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其提供不出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相关审批和权利证明,更提供不出事实上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即使王天东提供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是真实客观证据,因为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且协议书的卖方不是黄某,4签名,也没有黄艳领的亲笔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如果按照王天东所说,是黄某,4用房屋折抵其工程款,但是并没有提供黄某,4合法开发、投资、建设房屋的有效证明。第二,王天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天东第一个上诉理由的说法前后矛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上,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王天东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的说法是明显错误的,如果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王天东在第二个上诉理由中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就本案而言,房屋买卖行为所约束的房屋必须在建造时合法使用土地,并经过申请、审批等,然后取得房屋产权,进行交易必须向国家缴纳税收等,这种买卖行为和产生的收益才受到法律的保护。纵观本案,王天东没有任何手续加以证明,所以谈不上合法有效的问题。第三,王天东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天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天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艳领支付王天东35000元购房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艳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天东提交一份“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黄艳领房屋款现金(90,000元),下欠叁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王天东,付款人:黄艳领,补收款条以上作废,2020年11月30号。”王天东又提交一份收条,内容如下“收款人,今收到黄艳领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王天东,2020年11.30号。”王天东收到了黄艳领支付的该95000元。涉案房屋位于淮阳(现称:淮阳区)大连乡林楼行政村大街,王天东、黄艳领自认买卖行为发生于2018年。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天东与黄艳领之间虽然发生了房屋买卖行为,黄艳领对该买卖协议效力不予认可,黄艳领依法应提交证据佐证房屋买卖行为符合合同合法有效的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合法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现黄艳领并未提交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佐证本案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合法买卖行为,故黄艳领所提交证据不能使其债权请求权得到支持。综上,驳回王天东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天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王天东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天东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1组证据是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相互佐证,王天东从黄某,4手中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对涉案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在取得所有权后,又转卖给黄艳领,因此王天东出卖给黄艳领的房屋合法有效。黄艳领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征地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该协议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在二审中出示,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从内容看征地面积并不包含在涉案房屋剩下的土地;从法律效果上所说,该征地协议违法,并未得到现今土地管理部门及房管部门等批准;协议中的乙方不存在;作为淮阳大连乡李楼行政村没有出让土地的权利,该行政村与涉案相关人员分明是侵占国有土地,侵犯集体资产等违法行为,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第2组证据是申请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证明:现涉案房屋出售给黄艳领之前是王天东所有。黄艳领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理由:1.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不是新证据,违反了程序法规定;2.××,在郸城涉案的多个案件中,证人均以自身有病不能出庭或脑子不当家不能正确表达等理由不能出庭,其证言不真实;3.其内容不客观,证人称不认识王传法,通过这一点看,是虚假陈述,郸城涉案的多个案件中均有王传法、黄某,4,以被告或第三人身份出现;4.其开发建房并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和建房事实的证明,没有行政审批的手续,其称用房抵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涉案房屋均建立在农用地和集体用地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个违法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黄艳领在二审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地上的房屋由于承包人资金短缺,跑了三四年,工程搁置,王传发投资建设并完工。王天东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件请法庭核实;该证据上所述的房屋不包括本案的涉案房屋,且无论王传法是否对证明中的房屋进行安装管道、电路等项目,均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自始至终黄艳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传法在涉案工地及工程上有任何投资。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天东二审提供的征地协议书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天东申请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黄艳领二审提供的证明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黄艳领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焦点1,关于一审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王天东与黄艳领签订有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双方因房屋买卖引发纠纷,王天东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黄艳领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王天东虽然提供了其与黄艳领的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的协议,并申请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但是黄艳领在一审也提供了其与王传法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购房协议,依据王天东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并无法判断王天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且在王天东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王天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黄艳领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合法的买卖行为,并判决驳回王天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天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天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