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昌市码头飞达装饰部,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通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7EB064J。 法定代表人:张绪锋,装饰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乐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瑞昌市鼎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杨林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5H1HD4L。 法定代表人:石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瑞昌市码头飞达装饰部(以下简称飞达装饰部)与被告瑞昌市鼎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装饰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付乐平,被告鼎盛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达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79,540元,利息172,244.99元(自2019年6月30日算至2020年3月30日),合计5,451,784.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瑞昌市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飞达装饰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恒大新机组钢结构厂房,单价为315元/平方米,工程面积以现场实际为准。施工过程中,新增部分面积,2019年6月工程竣工后,原告交付被告并使用。2019年6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清单及新增工程清单报给被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7,952,135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结算。经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以石料款抵扣工程款2,672,595元,仍欠工程款5,279,540元未付。2019年9月11日,瑞昌市鼎盛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鼎盛石业公司。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石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2.原告承做的工程不合格,合同中面积计算不合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承做的工程不合格,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鼎盛石业公司更名前全称为瑞昌市鼎盛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瑞昌市鼎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飞达装饰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恒大新机组钢结构厂房,单价为315元/平方米。工程面积以现场实际为准(以实际屋面檀条上檐彩钢瓦展开面积计算包两侧山墙面积)。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由被告生产的石料作为抵扣钢结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对工程进行加固使用混凝土,被告提供混凝土支付混凝土款10,921元。2018年12月11日,瑞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原告安装设备不齐全为由,做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费用由被告鼎盛石业公司支付。2019年6月30日,钢结构工程完工。 2019年9月11日,被告变更为现有名称,即瑞昌市鼎盛石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石子、沙子,原告先后支付石子货款2,900,000元。 2020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评估中心做出两种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是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测算施工的面积,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3,805,452元,待明确金额部分为2,281,633.2元(待明确部分为两侧山墙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款);二是根据项目所在地同期使用的计价依据予以计算,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3,534,822.89元,待明确金额部分为533,885元(待明确部分为原告主张的新增部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4,181元。 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安全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安全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一)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分析,依照《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的规定,根据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定结果,该房屋鉴定单元的安全性等级为四级;根据各子单元的使用性等级评定结果,该房屋鉴定单元的使用性等级为三级,该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四级。既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不能正常使用;(二)对江西省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恒大新基础厂房钢构件及其连接质量评定如下:钢柱、钢梁连接焊缝不饱满,且有气孔、夹渣、锈蚀现象,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第5.2.7表5.2.7的规定。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与焦点主要为: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从业范围是玻璃、不锈钢、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销售等项目,没有从事施工本案钢结构厂房建筑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无效。 2.关于原、被告支付货款结算金额的确定。在原告施工中,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3月22日,付款10,000元,2019年4月,付款30,000元,2019年5月,支付20,000元,2019年6月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16日,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560,000元。原、被告对合同约定中的以被告生产的石子抵扣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折抵工程款的货物数量存在争议。原告提供购买石子的决算清单,被告提交石子出库单。经核对,被告的出库单中有两船货物不存在于原告的决算清单中,分别是2019年1月21日船号为华谊8008号的米砂5491.29吨,2019年1月28日船号为东运1088号的货物代号为1-2有4930.36吨。对2019年1月21日的货物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1月28日的货物原告表示是以原告名义发货,但未收到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从被告处运走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取货款,原告辩称未收到货款不能成为不支付被告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船货款可以冲抵相应的工程款。 双方对折抵工程款的货物单价亦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被告发货前已与被告协商好单价是按照原告出具的清单的价格,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认可按照被告要求的按照被告出库单中的价格予以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原告出具的清单价格为货物单价。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其出库单的价格为货物单价,结合双方诉辩的货物单价的价格差距不大。本院按照双方诉辩货物单价的平均数作为货物单价,经计算金额为5,131,292.5元。加上华谊8008号的货款263,581元及东运1008的货款384,568元,合计5,779,441.5元。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借款抵扣货款2,900,000元,则被告用石沙还可以抵扣的工程款为2,879,441.5元。 3.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评估中心做出两种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是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测算施工的面积,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3,805,452元,待明确金额部分为2,281,633.2元(两侧山墙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款);二是根据项目所在地同期使用的计价依据,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3,534,822.89元,待明确金额部分为533,885元(原告诉称的新增工程量价款)。 双方对“以现场施工面积为准(以实际屋面檩条上檐彩钢瓦展开面积计算包两侧山墙面积)”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两侧山墙的面积仍然作为计算工程款的面积内,被告认为两侧山墙的面积不再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合同涉案面积的条款从字面上存在歧义,在原、被告这种理解都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参照同期使用的计价依据的工程造价为3,534,822.89元,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第二种意见中的待明确金额部分,原告主张为新增加的工程,原告提交的新增工程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534,822.89元。 由于案涉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续处理问题,经本院明示,原告不同意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对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认为:①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技术要求及参数是按照本工程图纸及被告的技术员的要求标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合格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不能以质量不合格抗辩对原告的付款义务。②工程在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使用两年,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被告也没有验收,该厂房就建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①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对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不同意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案涉工程款为3,534,822.8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439,441.5元(含用货物抵扣的货款)。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修复之前,原告不得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不同意对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并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相应抵扣,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昌市码头飞达装饰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63元,由原告瑞昌市码头飞达装饰部自行负担。鉴定费用合计214,181元,由原告瑞昌市码头飞达装饰部负担107,090元,由被告瑞昌市鼎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玉 人民陪审员 刘远金 人民陪审员 梁德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