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安泰里和心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徐某某所居住建筑面积为67.44平方米,座落营口市西市区和心花园3期10甲号楼2单元5楼2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不动产备案名字视为无效;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和心花园3期10甲号楼2单元5楼20号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7.4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交付全额购房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8748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入住至今,一直等候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直到2013年年末得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捕,之间多次协助警方填报提供购房证据,均被告知没问题,直到2015年五一期间被通知可以到房产大厅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本次登报过程中有人对原告现居房屋提出异议,必须等待被告机关案件审理结束才能办理,如今11年过去,原告仍然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请求撤销无效备案,给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营口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西市区安顺路第10甲幢2单元20号房,面积67.44平方米,总金额为1874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仅能提供《专用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欲证明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系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与他人不动产备案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