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绍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被告:彭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绍群与被告彭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绍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每年50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发祥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借款金额实际为42000元;2、未约定利息,如果法院认定有利息,则利息过高;3、被告已经微信转账返还11578元,尚欠29422元。

原告举证

原告张绍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50000元借条;3、承诺借款及还钱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当庭陈述,本院通过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以前是分两笔借款给被告。在2018年7月24日,双方结算本息,被告写下借条证明:今借到张绍群现金50000元,并注明是2017年10月借款,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催收,原告认可被告写借条后已经归还10000元利息。经核对被告提交的九条微信还款记录载明: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11578元,实际上在2018年7月24日被告书写借条之后,被告支付的金额为5278元。经原告确认后,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发祥向原告张绍群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按本金50000元,每年5000元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0%,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九条微信还款记录载明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11578元,在2018年7月24日被告书写借条之后,被告支付的金额为5278元。而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7月24日之后支付了10000元利息,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定。即利息部分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从2018年7月24日支付至2020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因被告所归还款项属利息,本金则一分也未归还,利息只支付至2020年7月23日。故从2020年7月24日起,被告应当以实际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行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发祥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绍群借款50000元,并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绍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彭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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