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水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魏连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水发与被告林海明、魏连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明、魏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海明、魏连群共同支付林水发地瓜款39000元及利息49920元,合计人民币889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林海明、魏连群负担。事实与理由:林海明、魏连群系以家庭小作坊方式经营地瓜干业务。2014年2月28日,林海明向林水发购买地瓜33030公斤,双方约定按每公斤1.42元计算,计地瓜款46900元(不计尾数);2014年3月14日,林海明向林水发购买地瓜35220公斤,双方约定按每公斤1.12元计算,计地瓜款39440元(不计尾数),以上两次地瓜款合计86340元。林海明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地瓜款15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地瓜款32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地瓜款340元,合计支付地瓜款47340元给林水发。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林海明截止该日结欠林水发地瓜款39000元(86340元-47340元),林海明出具欠条交林水发收执,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780元(月利率2%)给林水发。林水发认为,该债务系林海明、魏连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产生的,依法应由林海明、魏连群共同承担。但经林水发多次向林海明、魏连群催要,林海明、魏连群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而且侵害了林水发的合法权益。为此,林水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海明、魏连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林海明向林水发购买地瓜33030公斤,价款合计46900元;2014年3月14日,林海明向林水发购买地瓜35220公斤,价款合计39440元。上述两笔货款合计86340元。林海明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地瓜货款15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32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40元,合计47340元。2015年2月16日,林水发与林海明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林海明尚欠林水发货款39000元,约定按780元/元支付利息,林海明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林水发收执。此后,经林水发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海明尚欠林水发地瓜货款39000元,有林水发提供的林海明出具的欠条、林水发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林水发要求林海明支付货款3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息780元”,可视为约定月利率2%,据此,林水发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水发称魏连群系林海明的配偶、本案债务系林海明、魏连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产生的,魏连群应与林海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林水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林水发要求魏连群应与林海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林海明、魏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林海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水发货款3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林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林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映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桑  建  霞 书 记 员 华娴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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