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恭城康华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迎宾路水果批发城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051025857A。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亚凡,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方月,女,该院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胜,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系被上诉人黎小妹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恭城康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黎小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恭城康华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2日终止;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8613元(绩效工资2020年8月884.76元、9月933.8元、10月999.8元,合计差额2818.36元;11月及12月工资2845.73元;9月至12月夜班补贴1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29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2日,不是被上诉人擅自离岗的2020年12月3日。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擅自离岗,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实际,被上诉人总的劳动报酬应为861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2055.78元。关于上诉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2月3日起,被上诉人未向科室请假,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交流要求其按规章制度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但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形下擅自离职,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已属于旷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产生的纠纷,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黎小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连续多月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保而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20年11月3日送达给上诉人。
一审原告诉称
黎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日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4025.5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端午节加班工资611.01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日、3日加班工资1496.59元;5、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夜班补贴192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工资4758.19元、12月工资200元;7、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20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8、判令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每月1001元,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止;9、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4.86元;10、判令被告开具离职证明;11、判令撤销恭城劳人仲字[2021]第3号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到被告医院工作,并于2020年5月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护士,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月工资2800元。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尚欠有原告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884.76元、1215.68元、1925.15元、2112.46元,以及2020年9月、10月、11月的夜班补贴720元、600元、600元,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2645.73元、200元,均未发放,共计10903.78元。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端午节)工作一天、10月2-3日(国庆节)工作两天,后被告补发了原告端午节加班工资100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向被告提交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工资及安排工作交接等。后原告自2020年12月3日起便未再在被告医院工作,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将其除名的书面通知,并通过网络平台送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城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自2020年12月3日起擅自离岗,被告将原告予以除名符合规定,并裁决双方于2020年12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月、10月工资差额,11月、12月工资及补贴,共8476.89元;被告支付原告端午节加班工资差额37.93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2107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一、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连续多月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工资应按月发放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自2020年12月3日起不再为被告工作系合法行使权利。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日终止,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为:原告2020年8月至11月绩效工资差额6138.05元,9月至11月夜班补贴1920元,11月及12月工资2845.73元,共计10903.78元。因原告在被告医院工作未满12个月,该院参照原告2020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完整工作月的应得工资收入31775.19元(已支付21071.41元+被告同期拖欠10703.78元),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539元;原告在被告医院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即4539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于2020年端午节、国庆节期间共工作3天,被告应依法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即4539元÷21.75天×(300%-100%)×3天=1252元,被告已支付100元,尚需支付1152元,被告以安排原告补休为由不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当事人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及要求解决,该院不作处理。四、被告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的将原告除名的通知,性质上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凭据,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原告,视为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可不再另行出具。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已向社保部门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但未能领取且系被告造成、或领取的金额不足且系被告造成,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对其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则恭城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判决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原告黎小妹与被告恭城康华医院于2020年12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恭城康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黎小妹的劳动报酬12055.78元(即2020年8月至11月绩效工资差额6138.05元,9月至11月夜班补贴1920元,11月及12月工资2845.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52元);三、被告恭城康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黎小妹经济补偿金4539元;四、驳回原告黎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恭城康华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恭城康华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恭城康华医院出具的《关于调整工资发放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医院是特殊单位,需要通过各科室考核后才能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具体薪酬,在时间上有滞后性,不属于拖欠工资。被上诉人黎小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上诉人因存在不可抗力在仲裁、一审阶段不能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该通知,亦未经公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作为参考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恭城康华医院聘用合同书》,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照约定了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存在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前30日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20年12月3日起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日终止。上诉人主张2020年12月3日起,被上诉人擅自离职,违反上诉人的管理规章制度,属于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2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存在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 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载明,被上诉人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884.76元、1215.68元、1925.15元、2112.46元,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2645.73元、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20年9月、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中认可被上诉人2020年9月至11月的夜班补贴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中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29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52元更为合理,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 综上所述,恭城康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恭城康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