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蔡进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申请执行人:刘继锋,****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汪自生,****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傅元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汪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 被执行人:汪银龙,男,****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继锋与汪自生、傅元秀、汪金龙、汪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蔡进明对本院作出的(2021)赣0923执8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拍卖涉及的傅元秀名下的位于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敖字第××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蔡进明称:2004年6月,申请人从汪自生、傅元秀手中以人民币捌万元的价格,购买傅元秀名下位于(产权证号:03-2003-0055)房屋一套,并于同年入住该住房,一直居住至今。购房款申请人分三次交付给中间人黄卫萍,再转交给汪自生,所有房款于2005年底之前全部付清。由于申请人的疏忽,购买房屋时,汪自生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其后因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无法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再次约定,在2009年5月汪自生以写承诺书的方式确定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于申请人蔡进明及其继承人所有,并承诺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但一直以来受国家政策的限制,没能办理产权过户。于是在2018年6月,申请人与汪自生、傅元秀双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担保、抵押、买卖等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蔡进明及其继承人,汪自生、傅元秀无权对上述房屋进行买卖和抵押等任何交易。

本院查明

申请人所要陈述的是,自2004年6月以来,上述房屋产权证名义上是傅元秀所有,但该房屋已售卖给申请人蔡进明,事实上其产权和使用一直以来归属于申请人蔡进明及其家人所有。以上事实有汪自生、傅元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为凭,有该房屋所在地敖阳街道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材料为证。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以傅元秀名义登记的位于位于,建筑面积145.22平方米,产别:私产,用途:住宅,结构:砖混,房屋所有权人:傅元秀,产权证号:3-2003-0055的房产一套。已于2004年期间,蔡进明与傅元秀、汪自生(系傅元秀之夫)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傅元秀、汪自生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蔡进明,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2005年期间,蔡进明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汪自生,蔡进明从2004年6月始至今居住在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过户变更登记。至今该房屋仍然是登记在傅元秀名下。故本院在立案执行(2021)赣0923执85号案件期间,下达(2021)赣0923执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傅元秀名下该房产。蔡进明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产权证号:上房权证敖字第××号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傅元秀名下,但该房产与其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蔡进明为该房产实际权利人。故蔡进明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蔡进明异议成立。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1)赣0923执85号裁定书对拍卖登记在傅元秀名下位于(产权证号:3-2003-0055)的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池庚 审判员  鲍在亮 审判员  敖思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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