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子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被告:冯富良,男,****年**月**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被告:梁庆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盘子华诉被告冯富良、梁庆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子华、被告冯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庆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夫妻关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Y50,000.00);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约定利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起至2018年,原告陆陆续续几次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多种方式借给被告共玖万元人民币,提供给两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在广东佛山开办家庭作坊式玩具加工厂,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以及工人发放工资等各种用途。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5月前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下伍万元本金及壹万捌仟元利息,并于2019年5月签下了一个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冯富良以各种借款耍赖,两年之久并未归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就借款签有还款协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富良辩称,借款50,000元与利息18,000元无异议,但是一次性偿还不了,可以每月分批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冯富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庆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两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在广东佛山开办家庭作坊式玩具加工厂急需资金,原告于从2013年起至2018年,陆续向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多种方式借款,共计玖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9年5月20前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伍万元本金及壹万捌仟元利息,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三千院给原告;在2019年6月份起,每月5号前支付一千元利息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农历2019年腊月28日前至少归还本金2万元个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未付,遂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是存在借款事实的,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共同签署了借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有约必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涉案《借条》签订于2019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18,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富良、梁庆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盘子华偿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1.8万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冯富良、梁庆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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