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骆金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现住南陵县。
被告:丁毅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俊峰诉被告骆金发、丁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告骆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9月2日起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之日止的借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现暂算利息375448元(其
中(1)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
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
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现暂算期间为2020年
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2)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9年4月18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现暂算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的银行利息差额款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2019年4月17日,二被告应做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分别依次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其中2017年9月1日所出借款的《借条》为2018年2月13日重新出具),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了被告方,但被告并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骆金发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毅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前组织了证据交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因合作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1日、2019年4月1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7年9月1日借条于2018年2月2月13日重新出具)。这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金发、丁毅勇向原告胡俊峰借款7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骆金发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骆金发、丁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俊峰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0元,由被告骆金发、丁毅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