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兆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胜东,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兆彬与被告王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胜东偿还借款人民币23600元,2.要求自2017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1.5给付利息;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清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胜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王兆彬处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兆彬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至2017年元旦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胜东,中间人高桂芹2017年1月26日”。庭审中,原告方将上述借据提供到庭,并提供中间人高桂芹到庭,高桂芹证实自己是借款的中间人,因被告王胜东与原告王兆彬不认识,借款发生在2016年元旦,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2016年的利息3600元,本金20000元未还,自己作为中间人书写的借据,借据上236000元中的3600元为2017年的利息,上面是王胜东签名捺印,“2017年元旦付清”是书写错误,应为“2018年元旦付清”。被告王胜东没有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胜东在原告王兆彬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名,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王兆彬要求被告王胜东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返还的还款数额,应以2017年1月26日所书写借据23600元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已经包含利息,故被告应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为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息2分为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二年六个月24天的利息损失为1232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为原告王兆彬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胜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兆彬人民币236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合计为1232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按2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原告王兆彬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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