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三郎登真,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初识藏文,无业,系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普马乡。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于4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被告人根秋降称,男,藏族,****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系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达马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措、检察官助理索南吉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向老板索要二人四天的工资无果后,经预谋于2月22日凌晨0时许二人潜入欧雅茶餐厅内,从收款机里盗走现金300元,从餐厅的吧台处盗取灰色布料制成的钱包,内有300元现金及大众牌钥匙一把,另又盗取一把钥匙,并用盗得的车钥匙将餐厅门口停放的一辆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车牌号:青AXXX**车辆识别代码:LSVNM2186C2168080车辆发动机号:360675)盗走,连夜驾车潜逃至四川甘孜州德格县。在德格县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将被盗车辆同德格县籍尼玛绒保的一辆老式中华牌轿车折价为人民币40000元,现金2000元、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佛珠一串折价为人民币8000元,总价值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换,中华牌轿车、金戒指经变卖后所得赃款及现金2000元均已挥霍。赃物青AXXX**上海大众牌朗逸轿车现已追回,盗的现金600元均已挥霍。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于2019年8月1日12时,在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更庆镇格萨尔中街被德格县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在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刑事照片、德格县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逮捕必要性说明表、社会危害性具体情况说明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玉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车辆手续、证明、证人尼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追回车辆青AXXX**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三郎登真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对尼玛绒布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予以退赔。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对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三郎登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根秋降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青AXXX**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钥匙二把,营业执照一份,保险单五份,予以返还失主;责令被告人三郎登真、根秋降称退赔尼玛绒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