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白石水镇解放一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昌明(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叶显生,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显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承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编号:PBST2012103010595),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N×××××汽车挂靠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元;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的车辆统一由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3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和所欠的保险费等,也不年审挂靠的车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编号:PBST2012103010595);2、叶显生办理桂N×××××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编号:PBST2012103010595),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N×××××汽车挂靠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元;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的车辆统一由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3月起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和所欠的保险费等,也不年审挂靠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摘要信息栏、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对挂靠的车辆也不进行年审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显生办理桂N×××××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叶显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显生于****年**月**日签订的《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编号:PBST2012103010595);
二、被告叶显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桂N×××××号机动车过户出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显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