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张庭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村民,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明与被告张庭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明、被告张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粪池污水直排整改修复与房屋后排水沟建筑垃圾清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晓明与被告张庭贵在革一镇革××街上是屋上坎下邻居,因被告张庭贵住在坎上,因生活污水及化粪池污水未做排水管接入城镇污水排水管,导致负一楼车库原告房屋墙面污损,污水遍地,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以及被告张庭贵在装修房子时把建筑垃圾直接从楼上倾倒在房屋排水沟里,造成雨水渗透墙壁。事后,原告与革一镇政府多次找被告协商修复自家化粪池及清理建筑垃圾,被告拒理会,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及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庭贵辩称,1、我的房子是早就起好了,原告老房子才和我是屋上坎下。我放什么东西是我的权利,我房子是先修好的;2、我们家已分家,房子已分给两个仔,化粪池这边是张胜强的,原告应起诉户主,等张胜强回来处理;3、原告修房子时还占了我的地,没有考虑周全,现房子挨得这么近,后果应他自己承担,如果化粪池浸水,也是他家建房打孔桩引起的,不关我家的事;4、我放东西的地方是在我家地盘,是我家的权利。我年长了,要收拾也是等我儿子回来再收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晓明与被告张庭贵的房屋坐落于台江县上,两家系屋上坎下邻居。被告坐坎上,原告坐坎下。被告房屋临街修建在先,挨原告一面一楼室内修建有化粪池、卫生间。原告房屋修建在后,于2017年修建,两家房屋挨得较近,中间形成约可一人通行的夹缝,夹缝的地面上被告家堆放有杂物和废弃物。原、被告相邻屋檐的滴水需通过夹缝地面排放。原告房屋一楼作为地下车库使用,挨被告房屋这面的坎上是被告建成使用的化粪池和卫生间。经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外出)妻子进行现场勘查,在革一镇政府干部的见证下,经查看,被告化粪池、卫生间下方,与原告车库邻接的坡面处浸水。其中,化粪池下坎呈现长期渗水形成的水渍状,卫生间下坎可见地表呈现长期渗水形成的污渍且正在渗水,双方当事人及现场勘查人员对原告提出渗漏污水来至上坎化粪池、卫生间无异议。另查明,目前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台土集建(籍)字第2006号],土地使用者为张庭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图片,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虽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依据,但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其基于建造行为而占有案涉房屋,其享有的对该房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受法律保护。两个相互毗邻不动产的使用权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时应当尽量不妨碍他人,本案业已查明,作为相邻一方,被告房屋化粪池管理不善,导致化粪池污水渗漏排放于原告一楼车库地面;同时将杂物和废弃物堆放于两家房屋夹缝地面,影响两家的屋檐滴水排放而渗到坎下的原告车库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客观上妨害了原告对车库的正常管理使用,亦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对原告受损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判令被告化粪池污水直排整改修复与房屋后排水沟建筑垃圾清除,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的化粪池是漏水而非直排和两家房屋夹缝地面不为明显的排水沟状。故原告的诉请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子已分给两个儿子,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台土集建(籍)字第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载明,该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张庭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庭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缮其房屋一楼化粪池污水排放不再漏至原告杨晓明房屋一楼车库地面; 二、由被告张庭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被告堆放在原、被告房屋间夹缝地面上的杂物和废弃物。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庭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强制执行费用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光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顾凤业 书 记 员 李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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