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谷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谷某某罚金及退赔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作出(2021)辽06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0年6月2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谷某某应缴纳罚金及退赔犯罪所得共计3300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33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6月2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1年6月25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1年07月1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合议庭评议一致认可上述调查结果,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3300元,本院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辽06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及退赔犯罪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执行员 董连生
执行员 连旭东
执行员 李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