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曹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永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被告:孙梓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康艳红、曹艳玲与被告王永瑜、孙梓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红、曹艳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孙梓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康艳红、曹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62000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50000元与被告合作开采石英石,被告保证每月开采石英石20000吨,每吨利润250000元,合作第一个月开采石英石7000多吨,应付利润180000元,之后该矿停止开采,201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6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王永瑜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其经孙梓滔介绍认识康艳红、曹艳玲,并与原告二人投资矿石开采生意,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因与两原告不熟悉,所以孙梓滔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孙梓滔与原告不是合作关系,与其也非合作关系。

被告辩称

孙梓滔辩称,其是介绍人,原告查看矿山后,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其签字是作为介绍人签名,王永瑜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前期共计偿还了140000元,因为其为介绍人,现原告受损,其也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王永瑜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合作协议、收条、协议、调解协议、借条、微信语音文字材料、公证书各一份、微信截屏四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王永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王永瑜、孙梓滔与康艳红、曹艳玲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永瑜、孙梓滔,乙方:康艳红、曹艳玲,一、甲方保证成品每月2万吨石英石;二、甲方保证最低利润每吨25元;三、本金抽回方式:乙方总投45万元,分五年按月分摊抽回;四、合作期限:以王永瑜矿产开采期五年为准,生产与安全由甲方负责;五、结算方式:以实际收货单位准。甲方(签字):王永瑜、孙梓滔(捺印);乙方(签名):康艳红、曹艳玲,日期:2017年3月11日”。同日,孙梓滔、王永瑜收到曹艳玲、康艳红现金4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

2018年5月17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王永瑜向康艳红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康艳红,乙方:王永瑜,1.乙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分批归还甲方股本金62万元整;2.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股本金,乙方自愿按照3分利率承担剩余部分利息;3.此协议为双方自愿行为,如不能执行双方承担法律责任。王永瑜,2018年5月17日,650106198112012006”。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因矿区无法继续开采,合作协议履行的基础丧失,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经过结算,由王永瑜向康艳红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分批偿还股本金及利润620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梓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欠条,可以证实孙梓滔偿还系其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四人均在场对涉案款项进行协商,并由王永瑜向康艳红出具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尚欠620000元未付,王永瑜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项。因该协议系康艳红与王永瑜二人签订故,证明该协议中的620000元由王永瑜承担偿还责任,孙梓滔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其不认可与二原告及王永瑜系合作关系,故该款项应由王永瑜承担。对于该款项是否偿还应当由王永瑜进行举证,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王永瑜应当向二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康艳红、曹艳玲给付股本金及利润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艳红、曹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王永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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