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山水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LD879Q。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永,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法国,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务工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生得,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务工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法国、甘生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永、被上诉人司法国、甘生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经庭审确认,鲁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的802800元扣减25万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552800元,请求法院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评估,由两被上诉人加固后再支付工程款或发回重审,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18年8月1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依据。此后,上诉人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1月20日由于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法国达成《工程款代付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双方对结算单内容的变更,体现出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在诉讼中隐瞒该协议,误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司法国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对双方达成的《工程款代付协议》不认可,当时在上诉人哄骗、工人逼迫下,本人才签订的该协议,并且当时上诉人答应当场付25万元,但至今一分钱未付。该协议中所写的25万元付完后人工费付清也不属实。
甘生得辩称,与司法国的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司法国、甘生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鲁农公司支付工程材料及人工费1085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鲁农公司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鲁农公司一期项目嘉峪关市团结五组北戈壁滩修建温室大棚,甘生得、司法国修建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结算如下:基础开挖每座4000元,总计80座,合计320000元;修建温室大棚,总合计1189000元;温室后墙陂土15座,每座4000元,合计60000元;按照双方协商好的付款方式,干完15座,付清前期全部工程款,本期结算为1569000元,扣除砂石款83200元,剩余1485800元,在2018年9月1日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日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1月1日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2月付清剩余工程款3858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40500元,付工程款345400元;陈雪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鲁农公司印章。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酒泉鲁丰农业有限公司、酒泉康农圣安农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司法国尾号为8183的账户内转账共计526100元。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永靖县发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司法国尾号为8475的账户内转账共计70000元。庭审中,司法国、甘生得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司法国自制的鲁农公司付款明细显示,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鲁农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83000元。另查明,陈雪系鲁农公司的股东,王波担任酒泉鲁丰农业有限公司、鲁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司法国、甘生得提交的结算单、销货清单、送货单、证明、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司法国和甘生得修建了鲁农公司的温室大棚工程及鲁农公司欠付其工程材料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内容显示,鲁农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485800元,但根据司法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制作的付款明细证实,鲁农公司已陆续向其付款683000元,故扣除已支付的款项,鲁农公司欠付司法国、甘生得工程材料及人工费802800元,应当及时支付。鲁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司法国、甘生得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甘肃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司法国、甘生得工程材料及人工费共计802800元;二、驳回司法国、甘生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程款代付协议》,欲证明代付协议约定的25万元应当在一审判决的款项802800元中扣减,证据2工程现场图片14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进行的结算。综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司法国与鲁农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代付协议》,内容为:司法国自2018年承接鲁农公司嘉峪关项目部的部分工程至今,有金塔王翔(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XXXX)、虎迁(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XXXX)等人25万元工程款无法偿还。现鲁农公司与司法国达成如下协议:1.鲁农公司代司法国支付王翔、虎迁25万元工程款,并从司法国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支付王翔、虎迁25万元工程款,王翔、虎迁以其他任何形式支出此笔工程款均与鲁农公司无关,后果由司法国、王翔、虎迁承担;3.鲁农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后,司法国在鲁农公司温室大棚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代付协议约定的25万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工程款代付协议》涉及的25万元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则该代付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直接在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项802800元中扣减代付款项25万元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528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出的相关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判决,被上诉人不得依据上述代付协议,另行向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5万元。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工程加固后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评估,由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加固后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未提出相关抗辩,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该上诉请求亦不认可,且双方未达成调解,则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如因被上诉人施工原因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鲁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2元,由上诉人甘肃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