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应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宗威因与被上诉人万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宗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应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宗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判决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错误。本人对一审判决下欠借款本金14万元没有异议,当时起诉是20万,其中6万元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月息两分标准计算利息,则应该支持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4万元。2、本人在起诉时已经按照月息三分标准收了被上诉人万应征的78050元利息,该78050元利息完全合法。但一审按年利率24%扣减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万应征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宗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应征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其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由万宗伟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宗威与万应征系朋友关系。万应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宗威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万应征下欠刘宗威借款本金14万元。2017年4月20日,刘宗威与万应征签订《借款协议书》,将下欠的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将借款金额确定为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每月20日结息。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应征分多次共支付刘宗威78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应征向刘宗威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万应征下欠刘宗威借款本金14万元,事实清楚,万应征应当返还给刘宗威。刘宗威与万应征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2017年4月21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应征支付给刘宗威的78050元,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依次从借款本息中扣减。庭审中,万应征口头提起反诉,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提出反诉请求,视为放弃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遂判决:一、限万应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宗威借款14万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应征支付给刘宗威的7805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依次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二、驳回刘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万应征负担3070元,刘宗威负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宗威与万应征系朋友关系,万应征向刘宗威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7年4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万应征下欠刘宗威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双方对此签订《借款协议书》,将6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每月20日结息。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应征分多次共向刘宗威还款78050元,其中一审庭审中,万应征提供了四份收条证实了其于2017年8月21日还款利息3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利息2000元、于2017年9月3日还款3000元。万应征与刘宗威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余还款的时间、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否应计算2017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及按照何种标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庭审中刘宗威与万应征均认可万应征下欠刘宗威2017年4月20日前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6万元,因6万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0‰计算,尚未支付,超过了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该部分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院确认万应征下欠刘宗威2017年4月20日前利息4万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万应征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偿还刘宗威的78050元如何扣减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万应征分多次共向刘宗威78050元,万应征作为还款方,应举证证实其每次还款的时间、金额,但其除一审提交四张收条证实其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还款利息3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利息2000元、于2017年9月3日还款3000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余还款的时间,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万应征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还款利息3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利息2000元、于2017年9月3日还款3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还款680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民间借贷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案中,万应征向刘宗威还款的78050元是未明确载明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故本院确认已还款的78050元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刘宗威认为该78050元系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万应征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还款利息3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利息2000元、于2017年9月3日还款3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还款68050元,均不足以偿还此前万应征下欠刘宗威的利息4万元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总和,故本院确认万应征偿还的78050元,先扣减2017年4月20日前下欠的利息4万元,余款38050元亦应扣减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宗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 二、万应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宗威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减此前已偿还的利息38050元)。 三、驳回万应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万应征负担3170元,刘宗威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万应征负担1150元,刘宗威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骆 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