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登明,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兵,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锦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现押于重庆市涪陵监狱。 被告: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4层T19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德江县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1

审理经过

原告王登明与被告李锦仁、罗云勇、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贵州德江西凯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黔0626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登明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 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2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黔0626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

被告辩称

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兵,李锦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仲、裕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罗云勇因被羁押,本院征求其意见,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西凯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锦仁、罗云勇支付王登明劳务工程款共计451,490.14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西凯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李锦仁、罗云勇将德江“江与城”一 2 期?4、5、7号楼工程的砼浇筑分项施工劳务分包给王登明,同时,签订了《砼浇筑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的钢筋砼构件浇筑”;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及单价“包人工、包机具,按施工蓝图所涉及的建筑面积计算11元/平方米计算”。该协议签订后,王登明依约向李锦仁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之后,王登明组织工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4号楼和7号楼的全部砼浇筑工程,根据2015年12月16日裕华建设工程公司与李锦仁等人作出的结算书可知,4号、7号楼砼浇筑总方量为86,199.39 ㎡,该部分工程款为948,193.29元;4号、7号基础部分由李锦仁现场管理人员汪雷作出结算方量为10,224.89m3,对应工程款为153,373.35元。5号楼的基础部分浇灌也是由王登明施工,其5号楼施工方量为1,994.9m3,工程款为29,923.50元,5号楼其余砼浇筑部分李锦仁未准予王登明施工。另外,李锦仁将4号、5号、7号楼的塔吊工程也承包给王登明施工。工程完工后,李锦仁仅仅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和支付830,000元的劳务工程款及塔吊工程款。即支付的1,030,000元,其中20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塔吊工程款以及680,000元砼浇筑款,现李锦仁、罗云勇尚欠王登明451,490.14元砼浇筑工程款未予支付。西凯房地产公司作为“江与城”项目发包人(业主方),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锦仁,然后李锦仁将德江“江与城”一期4、5、7号楼工程的砼 3 浇筑分项施工劳务承包给王登明施工,王登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 权对以上被告主张权利。王登明依约完工后,李锦仁却一直不给 王登明办理最终结算支付尾款,李锦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王 登明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 持原告之诉请。 王登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王登明的身份证。拟证明王登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及其基本情况的事实。 2、《砼浇筑施工劳务协议》。拟证明王登明与李锦仁、罗云 勇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单价、结算依据、 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江与城4-1#、4-2#、7-1#、7-2#关于建筑面积计算书》、 《4#、7#砼蓝图结算清单》和《5号楼砼浇筑量》。拟证明裕华建 设工程公司与李锦仁、罗云勇于2015年12月16日验收结算,王 登明在4#、7#楼除基础以外的砼浇筑方量为86,199.39㎡,4#、 7#楼基础砼浇筑方量为10,224.89m3,5#楼基础砼浇筑方量为 1,994.9m3的事实; 4、《4#、7#楼划款对账单》。拟证明罗云勇以李锦仁班组现场 负责人身份与王登明进行对账,已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 工程款680,000元和塔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5、“江与城”项目照片、4#、7#楼照片、7#楼主体结构检测 4 报告、4#楼节能构造钻芯检测报告、西凯房地产公司关于5#、6#楼调价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26日前完工并实际交付的事实; 6、李锦仁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李锦仁作为合同相对人向王登明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7、(2018)黔0626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民事起诉书。拟证明案涉工程4#、7#楼实际方量为86,199.39㎡,李锦仁、罗云勇以及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同时证明李锦仁与罗云勇系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 8、塔吊开班时间表、部分民工工资发放清册。拟证明王登明的实际施工内容为塔吊人工和混凝土浇筑,且对所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9、证人罗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4#、7#楼混凝土、塔吊工程由王登明负责施工的事实。 10、证人邬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4#、5#、7#楼混凝土、塔吊、支架工程由王登明负责施工的事实。 11、经王登明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德江“江与城”一期4、7号楼混凝土浇筑工程《鉴定报告书》。拟证明“江与城”一期4-1#、4-2#、 7-1#、7-2#号楼混凝土浇筑工程鉴定面积为86,199.39㎡,基础及地梁砼浇筑鉴定工程为10,224.89m3的事实。 5 李锦仁辩称,李锦仁不认识王登明,也没有与王登明签订《砼 浇筑施工劳务协议》,李锦仁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 法院驳回王登明的起诉。 李锦仁未提供证据。 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西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属实。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对李锦仁与王登明的事情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相对方,王登明无权请求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登明的诉讼请求。 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西凯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王登明向本院提交的1-11号证据,李锦仁的质证意见为:对 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协议书上的 “李锦仁”三个字不是李锦仁本人书写;对3、4、8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9、10号证据不认可;对11号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王登明向本院提交的1-11号书证,裕华建设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4#、7#砼蓝图结算清单》和《5号楼砼浇筑量》有异议, 6 因为是手写的,无头无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江与城 4-1#、4-2#、7-1#、7-2#关于建筑面积计算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5、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6号证据与我方无关;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9、10号证据不认可;对11号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王登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虽然到庭的李锦仁、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对王登明提供的1-10号证据在不同程度上有异议,但除8号证据外,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李锦仁、罗云勇在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江与城”4-1#、4-2#、7-1#、7-2#楼工程的事实和王登明浇筑4-1#、4-2#、7-1#、7-2#楼混凝土、基础及地梁砼工程的事实;在庭审中,李锦仁、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对8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王登明提供的8号证据不作证据采用,其他证据酌情予以采用;虽然被告方未对经王登明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11号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但该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西凯房地产公司在贵州省德江县开发房地产,并将德江县“江与城”房地产部分承建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中标后,经发包方 7 同意,重庆市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裕华建设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将“江与城”4-1#、4-2#、5-1#、5-2#、7-1#、7-2#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李锦仁、罗云勇施工。 2014年12月2日,李锦仁、罗云勇将“江与城”4-1#、4-2#、 5-1#、5-2#、7-1#、7-2#楼的砼浇筑分项施工劳务分包给王登明施工。当日,罗云勇与王登明签订《砼浇筑施工劳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李锦仁、罗云勇;乙方:邬某、王登明。甲方拟把德江江与城一期4、5、7号楼工程的砼浇筑分项施工劳务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德江西凯江与城一期。二、工程地点:德江县扶阳大道中段。三、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的钢筋砼构件浇筑。四、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具、按施工蓝图所设计面积计算11元/㎡,地梁及基础按15元/m3计算。……。八、信用保证金:乙方在协 议签订日向甲方缴纳信用保证金20万元,以此来约束乙方对进度、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形象进行信用保证,如未能达到信用条件,在各项中扣除,无信用保证扣款项,在单幢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退还15,000元(若有扣款,先减除),单幢封顶退还15,000元(若有扣款,先减除),余下的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退清(不计息)。……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信用保证金 到账后生效。”甲方罗云勇、乙方王登明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王登明按照协议约定向李锦仁、罗云勇缴纳保证金 8 2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验收,《4 #、7#砼蓝图结算》载明:“4#、42,592.77㎡×11元/㎡=468,520元,7#、38,290.81㎡×11元/㎡=421,198元。基础、10,224.89m3, 10,224.89m3×15元/m3=153,373.35元,共计1,043,091元。扣款:1,930元”,即李锦仁、罗云勇应当支付王登明劳务工程款1,041,161元。王登明与罗云勇于2016年8月14日进行对账结算,《4#、7#楼划款对账》载明:“2016年2月27日前共计95万;2016年4月份3万元;2016年6月份2万元;2016年7月份3万元。合计103万元,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混凝土班主:王登明;现场:罗云勇。2016年8月14日”,即李锦仁、罗云勇已支付王登明各种款项1,030,000元。现王登明认为李锦仁、罗云勇尚欠其工程款451,490.14元。 另查明,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未将5#楼工程交由李锦仁、罗云勇施工。经王登明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德江县“江与城”一期4、7号楼混凝土浇筑工程《鉴定报告书》,4-1#、4-2#、7-1#、7-2#号楼混凝土浇筑工程鉴定面积为86,199.39㎡,基础及地梁砼浇筑鉴定工程为10,224.89m3。王登明支付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登明与罗云勇签订的《砼浇筑施工劳务协议》,实质是做劳务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9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且已验收。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王登明作为“江与城”4#、7#楼的砼浇筑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向西凯房地产公司、李锦仁、罗云勇、裕华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西凯房地产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李锦仁、罗云勇尚欠王登明4#、7#楼的砼浇筑工程款应由李锦仁、罗云勇支付。在庭审中,王登明提供《4#、7#砼蓝图结算》佐证其施工工程量,李锦仁不予认可;经王登明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德江“江与城”一期4、7号楼混凝土浇筑工程《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的工程量约大于《4#、7#砼蓝图结算》的工程量,足以证明《4#、7#砼蓝图结算》的工程量属实,即李锦仁、罗云勇实际应支付王登明1,241,161元(工程款 10 1,041,161元+保证金200,000元=1,241,161元),李锦仁、罗云勇已支付王登明1,030,000元,现李锦仁、罗云勇尚欠王登明211,161元(1,241,161元-1,030,000元=211,161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王登明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王登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6 年?8月14日与罗云勇对账的事实,该时间似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应以 211,16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 月?20日还清此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王登明要求李锦仁、罗云勇支付5#楼工程款29,923.50元和塔吊工程款 150,000元的主张,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未将5#楼交由李锦仁、罗云勇施工,且王登明仅提供自己登记的塔吊开班时间表和部分民工工资发放清册主张塔吊工程款150,000元,庭审中,李锦仁、裕华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11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王登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王登明要求李锦仁、罗云勇支付5#楼工程款29,923.50元和塔吊工程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李锦仁、罗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登明工程款211,161元及利息,利息以211,161元为基数,从2016年8 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还清此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王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王登明负担4,072元,由李锦仁、罗云勇负担4,0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王登明负担12,500元,由李锦仁、罗云勇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金钱 人民陪审员  黎世芳 人民陪审员  罗时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军 代理书记员  何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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