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梦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球,临武县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梦夏与被告曹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梦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球、被告曹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梦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0.8万元,本息合计13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暂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46万元,本息合计106万)。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2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被告指定的蒋羊圣工商银行账户46万元,2016年12月14日转入蒋羊圣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9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曹玉明辩称,答辩人先后在被答辩人处借款6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约定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事实。被答辩人自2016年4月26日至****年**月**日出生产、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九次向答辩人借款508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4日,答辩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要钱时,被答辩人借机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60万元的借条,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款,因尚未核对统计故没有让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也没有进行债务抵销。2016年12月14日后,被答辩人先后从答辩人处借款已超过131.2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务抵销后,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借款未还,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曹玉明提交了《证明》和案外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罗梦夏向曹玉明借款,但罗梦夏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曹玉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曹玉明提交的《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不予采信。罗梦夏对曹玉明提交的《2019年10月份开支》和《9月份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梦夏与曹玉明系朋友关系。曹玉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梦夏借款。经曹玉明指定,2016年2月26日罗梦夏向案外人蒋羊圣银行账户转账46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向案外人蒋羊圣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给付曹玉明现金90000元,曹玉明向罗梦夏出具借条。罗梦夏和曹玉明约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9年10月,曹玉明偿还罗梦夏借款利息87985元;2020年9月,曹玉明偿还罗梦夏借款利息62800元;曹玉明另偿还罗梦夏借款利息150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300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曹玉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梦夏借款6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梦夏要求曹玉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梦夏和曹玉明约定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罗梦夏要求曹玉明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7日,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68081.1元(600000元×15.4%÷365日×1454日),扣减曹玉明已偿还的利息300785元,曹玉明还需偿还罗梦夏利息67296.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罗梦夏主张其收取的62800元系曹玉明归还罗梦夏妻子超市的货款,但罗梦夏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此事实,本院对罗梦夏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曹玉明主张罗梦夏向其借款1312000元,要求债务抵销,但曹玉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罗梦夏享有债权,本院对曹玉明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曹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梦夏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为67296.1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驳回罗梦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罗梦夏负担1933元,曹玉明负担5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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