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赵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凹底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闻喜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居民,现住闻喜县工业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居民,现住闻喜县工业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民与被告闻喜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某某公司)、刘云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学军,被告闻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元、郝路军,被告刘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工程款52993.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四、五月间,原告通过薛店镇沟渠头村杨*海介绍与被告刘云龙认识,被告刘云龙让原告牵头承包被告闻喜某某公司辛村猪舍吊顶等工程,刘云龙向原告提出猪舍吊顶工程以每平米8元、1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在吊顶中,又增加风箱工程每平米10元,接着猪舍开孔代安装风嘴也交由原告制作,每个孔5元,最后还有轨道工程,每平米按18元计算交由原告制作。工程干完后,经核算,吊顶6088.26平米,每平米8元合计48706.08元。吊顶987.556平米,每平米10元合计9875.56元。风箱工程6624平米计款66240元。开孔共计4782个,每个5元合计23910元。轨道共计959米,每米18元,合计17262元。以上共计工程款165993.64元,被告已付113000元,现欠52993.64元。虽经劳动部门协议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连原告的电话也予以拒接,现因承包工程,原告欠农民工工资五万余元不能支付,被告闻喜某某公司系工程总发包方,对原告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闻喜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闻喜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2019年03月12日,闻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闻喜3场1标通风改造土建工程,现工程已建设完毕。闻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河南某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其与闻喜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闻喜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才具有互相主张权利义务的关系。闻喜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河南某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闻喜某某公司与河南牧原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闻喜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二、闻喜某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闻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施工完毕,闻喜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签订时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约定,当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时消灭,此时,闻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闻喜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闻喜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亦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闻喜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闻喜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闻喜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刘云龙开庭时辩称:原告与被告刘云龙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工程价款应为112560元,刘云龙已付113000元,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讲:原告吊顶施工面积为5895平米,每平米8元,计47160元;风箱施工5640平米,单价10元,计56400元;轨道施工600米,单价10元,计6000元;吊顶返工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12560元。原告主张的开孔并不计价,包括在吊顶施工中,所以开孔的数量被告刘云龙也不做统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闻喜某某公司系闻喜3场1标通风改造土建工程的发包人,于2019年3月12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河南某某公司,被告刘云龙系河南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4、5月间,原告王赵民通过杨*海介绍与被告刘云龙之间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王赵民从被告刘云龙手里承包闻喜3场1标通风改造土建工程中的猪舍吊顶、风箱、轨道等部分工程。其中,被告闻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总工期日历天数90日,工程预算合同价款暂定为1042364.01元;被告刘云龙与原告王赵民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刘云龙提供材料,原告王赵民提供劳务,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原告王赵民带领2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刘云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3000元。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闻喜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分七次共计付款1119363.3元,剩3%质保金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海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21名工人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被告闻喜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河南某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和证人周*龙、周*锦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赵民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刘云龙辩解称施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赵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及工程量的价格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具体表现在①工程量:吊顶面积、吊顶返工面积、风箱面积、轨道长度和开孔个数,②价格计算标准:吊顶每平米多少元、吊顶返工每平米多少元、风箱每平米多少元、轨道每米多少元、吊顶返工及开孔工程价格是否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21名工人书面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周*锦、周*龙出庭作证。关于21名工人书面证明和证人周*龙、周*锦证言的证明效力,其中书面证明中记载有: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原告王赵民欠26人工资52000元和26人推举周*龙、周*锦作代表出庭作证的内容,结合证人周*龙、周*锦的出庭证言,首先证明内容是由原告王赵民事先打印好的,不能体现21名签名工人的真实意思;其次签字的人均系原告王赵民雇佣的工人,证人代表周*龙、周*锦的出庭证言“签字是因原告欠其工钱”,证实21名工人在书面证明上签名的目的,是因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最后关于证明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格的内容,证人周*龙的出庭陈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是原告王赵民给证人所说,而非证人周*龙直接知晓。而证人周*锦的出庭陈述:“对风箱总面积记不住,对吊顶的面积一个单元差不多一千左右,一年多了记不清,开孔价格可能另算”,证实证人周*锦对其签字的书面证明内容并非完全、准确地知晓,比较证人周*龙与周*锦的证言,两人在开孔数量上的陈述也不一致,故21名工人书面证明和证人周*锦证言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另,原告王赵民提交一份杨*海书面证明,但杨*海本人未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能充分印证所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具体是多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赵民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赵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原告王赵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雅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红红 书 记 员 谢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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