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友,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日各(陈友之妻),住四川省宁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富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知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现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巧家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友因与被上诉人古富良、徐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7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日各、杨俊华,被上诉人古富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徐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013年11月至2020年11月利息86240元,合计1662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借条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4月底。2020年2月20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还款。双方就借条产生有疑问,但是却在谈话中表示“目前没有钱,等拿到钱了一起拿起条子算”,这句话已经表示在有钱的时候愿意和上诉人结算,说明其愿意履行债务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此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法条规定是“有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在本案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经满足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债务人作出了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事实错误。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中有一关键人物崔某。陈友与古富良是不相识的,因崔某的关系,陈友才同意借款给古富良,所以才会有第一次借钱出具借条时崔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因古富良一直未归还陈友的借款,于2013年1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而此时古富良夫妇与陈友已经较为相熟,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共同确认后,古富良夫妇重新出具了借条,崔某作为在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古富良夫妇一直未还借款本息,无奈,陈友及家人只有找到崔某带其去找古富良夫妇还钱。从2014年起,陈友及家人在崔某的陪同下每年都要到古富良家中要钱,但古富良为了逃避债务常年外出并且更换手机号码,让陈友及家人无法找到。陈友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停止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二、一审认定陈友提交的录音中古富良夫妇不同意还款错误。2020年2月20日,陈友及家人、崔某再次找到古富良夫妇,要求该二人偿还借款本息,古富良认可借款事实,但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着,承诺陈友及家人“目前没有钱,等到以后来拿钱”。其认可了债务,且表示愿意偿还,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被上诉人辩称

古富良辩称,一、上诉状所述理由为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判决书中论述的清楚,只有上诉人的催收行为,答辩人并没有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答复大家拿条子来算,因为总共在陈友处借款只有61800元,算下来总共要归还陈友230000余元,归还了150000余元,剩余的80000元打了条子,依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150000都给多了,所以答辩人请陈友拿条子来算,这并不是对清偿欠款的承诺,反而是要把多给的拿回来的意思,故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二、由于二审对案件全面审查,故在此重申答辩人提供的七份借条,证明2013年11月4日答辩人写下的8000元欠条并没有金钱往来,而是从2010年3月答辩人与李某共同向陈友借款60000元及2010年12月10日答辩人单独向陈友借款31800元高利转写而来,月息六分甚至月息一角高于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结合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一张欠条本金以利息计算,写下第二张欠条,数额也是对应的,重写的时候答辩人收回陈友及担保人的欠条,所以答辩人持有多份同样欠条的原由在此,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互相印证。四、如果80000元欠条是由先前的借款加上利息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金加利息重写借条是有效的,只是利息合规的问题。如果80000元的借条不涉及先前的借条,那么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方须举证资金交付情况。五、就借条而言,债权人、债务人并不明晰,只是一个“借”字,谁借给谁不清楚,结合录音证据中答辩人归还了150000元利息,在陈友处借款本金只有61800元,相减后,答辩人多给的利息是陈友欠答辩人的钱。六、请二审法院对答辩人提交的录音斟酌采纳,在古富良与陈友通话录音中,陈友承认了前期月息1毛的事实,后期月息6分的事实,在“打条子给陈友”录音三中,陈友妻子认可答辩人已支付150000元债务的事实。

徐现会辩称,上诉人说每年都喊人到答辩人家追款无证据,从未打过电话,也没来找过。就2002年的2月份来了一次,答辩人给担保人崔某说还了150000元,还什么钱,录音中有记录,一直没来找过答辩人,答辩人家开宾馆一直在家。

一审原告诉称

陈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86240元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11月起至2020年11月),本息总计1662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古富良、案外人李某共同向原告陈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友现金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起—还款期限2010年12月8日止。如到期不还清,超一天按5000元(大写:伍仟元)处罚,超过一个月就拿石膏粉厂做抵押。本借条经双方协商同意,受国家法律保护,本借条一式三份,各自一份。借款人:古富良李某担保人:崔某”。2013年11月4日被告古富良、徐现会共同向原告陈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古富良借陈友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定于2014年3月底至4月底支付。如到期不付,就从****年**月**日出生百分之三的利息,期限在一年内。在场人:崔某、李某。”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家人等找到二被告协商还款,二被告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不同意还款。另查明,古富良、徐现会系夫妻关系。被告古富良存在向原告陈友归还资金的行为,归还金额双方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胜诉权消失,但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本诉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4月底。根据查明的事实,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虽然主张就案涉借款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提供录音能证实被告承诺还钱,因而被告无权再行时效抗辩;而被告则表示其承认原、被告间双方有金钱往来,但不能形成承诺还款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即成为自然债务,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院查明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需债务人承认债务的存在,并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方可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债务人不得以旧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判定债务人是否放弃所属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并不以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本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即2020年2月存在催收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古富良、徐现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息总计166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反诉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开始,其多支付的利息73896元就被反诉被告陈友无法律依据的占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3年6月,但反诉原告仅在此次诉讼中方才提供反诉请求。其反诉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古富良、徐现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陈友负担;反诉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反诉原告古富良、徐现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书面证据提交。上诉人陈友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6年腊月二十几,我在巧家赶场,回来他们在要账,我和陈友是一个队的,我就和他们一起在那看了一下。上诉人陈友对证人陈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结合一审崔某的证人证言,崔某与陈友及家人找被上诉人还钱,证人陈某也在其中的一年在葫芦口遇到陈友及家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息,能互相印证上诉人及家人每年都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古富良对证人陈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路过,对事实表述不清不能作为事实采信,在法官追问下,其对具体时间是模糊的,崔某在一审中未对每年追款作出证词。2016年腊月追款,但是诉讼时效2016年4月就届满了。被上诉人徐现会对证人陈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陈述。本院对证人陈某证言作如下认定:对其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一审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陈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古富良、徐现会于2013年11月4日向陈友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底至4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陈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即2016年4月底。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古富良、徐现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证明陈友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陈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此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并未要求古富良、徐现会归还借款,其一审中虽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仅证实2020年2月存在催收行为,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可庭审中证人对法庭询问的其他问题无法做出明确表述,对2016年腊月其称看到催要借款这一时间节点却记得清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陈友主张其提供的录音能证实被上诉人承诺还钱,但综合整个录音内容,古富良、徐现会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另外,古富良、徐现会在其居住地常年以来经营宾馆,陈友是明知的,因此,即便古富良经常外出,也可找徐现会主张权利,但陈友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曾找过古富良或徐现会要求归还借款。故陈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陈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陈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正确。陈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陈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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