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明山,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太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派出法律援助。

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旭,男,系该公司安全部科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王晓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女,该公司职员。审理经过 原告孙明山与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宇,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旭,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孙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928.98元(被告虎跃公司已付),护理费80天×107.56=8604.8元,误工费87天×184.2元(交通运输业)=16025.4元,交通费80天×10元=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天×50元=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4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欲乘坐被告虎跃公交公司雇佣马骁驾驶的辽J306**号3路公交车,行驶至高德东山站时,原告孙明山上车过程中,车辆开车门时,不慎将原告手部夹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80天,经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左腕部挫伤”。由于原告与被告虎跃公交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关系,所以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虎跃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6发生交通事故,却在12月12日入院,故原告应出具合理合法的医疗手续证明其入院治疗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事故车辆辽J306**号车为被保险人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虎跃公司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绝对免赔额300元,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来最终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有47天的离院行为,对这47天产生的床费(每天30元)、取暖费(每天4.6元)、护理费(每天25元)共计2801.2元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都应从住院医药费中剔除;原告离院47天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复印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出院休息期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及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孙明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虎跃公交公司的辽J306**号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虎跃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原告上车时受到伤害,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中华联保险公司认为其有绝对免赔额300元一节,因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限于财产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合理合法的医疗手续证明其在2017年12月12日入院治疗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有关联性一节,因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对原告因此事故入院治疗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入院治疗系因****年**月**日出生事故所致。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因乘车受到伤害,于2017年12月12日入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壹周。原告住院时间虽为80天,但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持续多日不在医院,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离院47天所产生的床费、取暖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28.98元-2801.2元=6127.7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7.56元/天×33天×=3549.48元;误工费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23.7元/天×(33天+7天)=49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交通费10元/天×33天=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6605.26元,被告虎跃公交公司已给付892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明山各项经济损失16605.26元(其中包括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孙明山医疗费8928.98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孙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远桂云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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