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前辙,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江湖,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静、席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8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静、席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法律文书不能送达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户籍地址,且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无法联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一审应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静、席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葛浩偿还原告黄静、席建平借款本金9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葛浩系贵州省毕节市人,其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提供,但一审法院未找到葛浩本人,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给葛浩,但未妥投,未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告葛浩。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葛浩的确切住址给法院,导致送达不能,故本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静、席建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葛浩的户籍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之规定,本案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以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不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81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