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立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孙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孙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立君、毛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孙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
徐立君、毛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立在合伙承揽过程中,原审被告孙立没有投入,也没有参与管理,实际上已经撤出合伙。现提起诉讼的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孙立的亲属,这些人员根本没在现场劳动,或虽在现场劳动,但施工班组也结算完毕,根本不欠其劳动报酬。本案是原审被告孙立恶意串通,以诉讼方式骗取钱款,不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孙信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孙立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合伙协议我没有投入、我不是合伙人的部分无效。 承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已超额给付案涉工程人工费,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没有重复给付义务。无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孙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报酬款43,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孙立、毛春雨、徐立君及湖北省武汉市八方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另案原告与被告马银、邢福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良、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凌源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曾起诉至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年6月23日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8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冯良、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立、毛春雨、徐立君、湖北省武汉市八方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109万元(已给付123万元)。判决后,上诉人孙立、毛春雨、徐立君、湖北省武汉市八方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孙立、毛春雨、徐立君、湖北省武汉市八方鸿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人工费133万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上诉人损失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冯良、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遗漏了责任主体,应将邢福顺、马银列为给付人工费义务主体,与冯良、承德运输集团、沈阳辰宇建设集团同为施工方,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人工费为191万元+12万元=203万元,减除上诉人认可陈洪吉领取39万元,以及上诉人自行领取31万元,合计7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人工费133万元;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经公证机关确认上诉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后离开被上诉人施工工地,从次日起应视为被上诉人方终止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就应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上诉人损失费。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武汉八方劳务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及税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经查明,毛春雨等承包案涉凌源兴隆大家庭商超A区筏板基础工程中,主要负责木工、钢筋、砌筑、抹灰、混凝土、架子等六项施工作业,均属提供劳务施工活动,其主张的均为上述工程项目人工费。另查明,案外人陈洪吉主要承包涉案工程中的钢筋施工项目,毛春雨等实际施工人自认,陈洪吉钢筋施工项目是由其分包的,陈洪吉不能单独结算人工费,故陈洪吉钢筋施工项目人工费应包括在毛春雨等人工费之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按照评估结论载明,人工费55万,机械使用费26万,人工动态调整20万元,规费8万元以及税金82万,合计19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税金82万元不宜计入人工费,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计税规定和缴税常理,且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实际施工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主张人工费的完税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应得人工费数额为109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另双方发生纠纷后,毛春雨等凌源市、案外人陈洪吉领取39万元,共计70万元,后陈洪吉凌源市8万元,陈洪吉自行共计领取5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洪吉起诉冯良、承德运输集团、沈阳辰宇建设集团等欠付其人工费工程款35万元已得到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其中12万元已由法院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佐证。上述事实表明,毛春雨等、陈洪吉共计领取或确认应领人工费为123万元,已超出本案认定的人工费数额。二审期间,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冯良、承德运输集团、邢福顺、马银尚有欠付其他人工费的事实,其也未否认案涉评估结论的效力,故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武汉八方劳务公司主张冯良、承德运输集团、邢福顺、马银等给付人工费133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邢福顺、马银应承担人工费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武汉八方劳务公司是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企业,存在违反《建筑法》严禁出借企业资质规定的情形,自身存在过错,也应酌情分担一定的诉讼费。毛春雨与案外人陈洪吉领取案涉人工费金额方面存在争执,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涉评估机构经法院询问释明,已提供补充说明,其通过引用工程总价再扣除建筑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及支出,评估出人工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能够客观体现案涉人工费数额,且上诉人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武汉八方劳务公司,被上诉人冯良、承德运输集团、邢福顺、马银以及凌源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凌源兴隆宝通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评估结论提出上诉,也未提出评估过程存在违约情形或程序瑕疵,故对该评估结论应予以采信。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武汉八方劳务公司的双方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冯良、承德运输集团、邢福顺、马银共同给付上诉人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案涉人工费109万元(已给付12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武汉八方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原案中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合伙期间承包案涉凌源兴隆大家庭商超A区筏板基础工程中,雇佣孙信、孙信与孙立、孙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等人负责木工、钢筋、砌筑、抹灰、混凝土、架子工等其他施工作业,均属提供劳务施工活动,孙信、孙信与孙立、孙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的均为上述工程项目劳务费。三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所欠孙信劳务费4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立、毛春雨、徐立君、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孙信、孙信与孙立、孙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劳务费,对孙信要求孙立、毛春雨、徐立君、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超额给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再行给付的意见,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毛春雨辩称孙信、孙信与孙立、孙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属于虚假诉讼以及不欠孙信、孙信与孙立、孙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徐立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相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冯良、承德运输集团、邢福顺、马银共同给付上诉人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案涉人工费109万元(已给付12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武汉八方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欠条、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原案中被告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合伙期间承包案涉凌源兴隆大家庭商超A区筏板基础工程中,雇佣原告等人负责木工、钢筋、砌筑、抹灰、混凝土、架子工等其他施工作业,均属提供劳务施工活动,原告主张的均为上述工程项目劳务费。三被告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所欠原告孙信劳务费4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对原告孙信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超额给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再行给付的意见,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毛春雨辩称原告属于虚假诉讼以及不欠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徐立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相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立、毛春雨、徐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信4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信要求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孙立、毛春雨、徐立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毛春雨、徐立君提供的(2017)辽138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裁定撤销,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毛春雨、徐立君提供的三份《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毛春雨、徐立君、孙立将模板主体工程、外脚手架、钢筋主体工程,分别承包给雷宇飞、孟庆田、陈洪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毛春雨、徐立君提供的出勤工资表证明孙信工资705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合伙承包凌源兴隆大家庭商超A区筏板基础工程。2016年8月19日,高伟记录的出勤工资表记载孙信工资7050元。2019年12月27日孙立为孙信出具欠据“凌源兴隆大家庭工地欠孙信工资肆万叁仟元整,计43000元。欠款人孙立,2019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勤工资表可以证明高伟是毛春雨、孙立、徐立君雇佣的在工地记工的人员。出勤工资表中记载孙信为食堂工作人员并且工资7050元,因此可以证明孙信为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工作的事实,毛春雨、孙立、徐立君应支付孙信劳务费7050元。毛春雨、徐立君称孙信工资7050元已经通过凌源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完毕,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二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毛春雨、孙立、徐立君拖欠孙信的工资7050元三人应共同支付。孙立为孙信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欠工资43000元,孙立与孙信均承认包含出勤工资表中的工资,但对高出出勤工资表工资的部分,孙立与孙信称是因孙信作为留守人员,多工作一段时间,因此工资高出出勤工资表的记载。对此毛春雨、徐立君称他们已经撤出工地,对孙信作为留守人员不予认可。因此对孙立出具的欠据中高于出勤工资表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信为三人工作,该部分工资由孙立一人支付。 综上所述,徐立君、毛春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孙立、毛春雨、徐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信43,000元; 二、维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信要求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孙立、毛春雨、徐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孙信6050元; 四、孙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孙信3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合计1313元,由孙立、毛春雨、徐立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沅 审 判 员 孙树立 审 判 员 郭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