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55412163XE。
法定代表人:白芬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张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张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华、张永红、张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丽、被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华、张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575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王月华因购买服装资金周转,由被告张永红、张占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10‰,被告王月华、张永红、张占文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红辩称,由我和张占文作担保,王月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实际由我使用,利息也是由我从借款当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月息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0‰,实际上我是按年利率36%的高利率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目前共支付2205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3000元的保证金,实际到账金额为47000元。现在要求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核减已支付的22050元及借款保证金3000元,余款可以归还原告。
被告王月华、张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王月华因购买服装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按月利率10‰执行,如借款人不能在合同贷款期限内归还贷款,贷款按月利率15‰执行;第十一条“费用承担”条款,双方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该合同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张永红、张占文作为保证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月华与被告张永红、张占文和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月华另行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费用承担”进行补充,双方约定“订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综合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以月费率20‰按实际借款本金及借款天数计收。借款存续期间以结息日为缴纳日,借款人应将当期产生的综合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向债权人交清(与借款利息一并缴纳)。借款归还,综合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随本利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未归还部分的综合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按本合同第一条规定,以到期日起计收至还款日。”嗣后,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汇入王月华账户47800元。该款经庭审核实,其中1500元为原告向被告王月华收取的借款保证金,700元为当月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月华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050元。因被告王月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和保证人张永红、张占文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月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表;2、原告与王月华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王月华、张永红、张占文签订的《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4、原告与王月华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5、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王月华汇款47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利息计算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结合原告之请求,特别是借款的利息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2、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月华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00元和借款保证金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出借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47800元,对应利息按此计算,从借款发放次日起开始计息。
3、如何计算借款利息和认定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按月利率15‰执行。随后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又约定了以月费率20‰向王月华计收综合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21350元先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6113.16元,余款15236.84元冲抵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32563.16元,从借款逾期的次日起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到借款返还之日止。
4、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张永红、张占文与原告和被告王月华签订《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与王月华签订的《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执行,逾期按月利率15‰执行,上述保证合同没有涉及对原告和王月华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予以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担责,借款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计算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5.4%计算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月华由被告张永红、张占文担保向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实存在,借款应予返还。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月华还款付息,并由保证人张永红、张占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本院在审理案件中予以调整并依法判决。被告张永红以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所作的答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阳泉鑫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563.16元,并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张永红、张占文对上述借款32563.16元,以及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