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毛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诉被告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1,176.39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12月28日,被告以无力支付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于当日即通过朋友陈秋红的支付宝账号将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账户,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毛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与被告毛斌因生意相识,逐渐相熟。2020年12月28日,被告毛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李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培五万元整。毛斌因金为新材料配电工程电缆支付材料款向李培借款伍萬元整。毛斌2020年12月28日”。当日原告李培通过其朋友陈秋红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毛斌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永成138××××**02)转款5万元。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培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向被告毛斌提供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于法无悖,可予支持,但案涉借条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被告仅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催告被告还款及催告期限已届满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已届满,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9.5元(原告李培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09.5元,由被告毛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 姣 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