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承艳,男,瑶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娥,女,住新宁县,系雷承艳侄媳。 被告:杨楚(杨章银),男,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承艳与被告杨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4754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欺骗手段同原告哥哥一起做生意,求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生意未做却携款跑到外地,贷款到期后,原告清偿了贷款本息,为此还报了警,但他拿不出钱,于2007年3月26日写下欠条保证还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写欠条答应分两次还清,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原告雷承艳历来没有往来,更没求原告到信用社贷款;2、一次答辩人到县城办事在客车相遇,原告拉我坐在后排座位谈生意行情,答辩人讲广西灵川的狗肉最好卖,于是原告就拉答辩人与原告哥哥雷承贻三人协商,原告说钱的事由他想办法,他出面要答辩人与雷承贻二人去办理,为了稳重起见,答辩人就一个人去了广西了解行情;3、从三人协商至结束只有7天时间,就算做生意所花费用三人应平均分摊,不能由答辩人一个人承担;4、为了这不明事实,雷承贻必须提供款项什么时候交给答辩人,如果答辩人领了钱就会出具收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承艳自上世纪80年代起担任原麻林公社水尾大队队长,1999年听哥哥雷承贻讲已出资与被告杨楚做生意,因资金紧张邀请雷承艳加入,雷承艳遂筹集了部分资金交给雷承贻,因杨楚在外地考察,雷承贻还通过中国人民邮政电汇方式向其汇款,分别是:2001年11月24日汇款1300元、2001年12月5日汇款6000元、2001年12月7日汇款4000元。就此,杨楚先后以杨章银的名字向雷承贻、雷承艳出具下欠壹万肆仟肆佰贰拾元的凭条和破产还债协议书,承诺2002年1月25日还钱。后杨楚未还,经催收和清算,2007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麻林乡沉利村四组雷承艳现金人民币共计贰万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此款债务归还有(由)我妻子兰乐贞、子杨敏负有同等归还责任,本人保证二00七年公历八月三十日内归还清楚,……欠款人:杨章银(又名杨楚)条,说明:以前所有欠条及本人凭证,只能作为原始依据,从本日起以此据为准归还债务。”雷承艳在说明后面备注“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雷承艳表示,该欠款金额包括部分利息在内。履行期届满后,杨楚仍未还款,2015年雷承贻去世,雷承艳再向杨楚催收,2019年12月杨楚在2007年3月26日的欠条复印件上备注:“今欠到雷承艳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整),限2020年分两次付清,一次农历四月30日付壹万元,二次农历十月底归(还)清楚,以此条为准。欠款人杨楚”。现杨楚仍未按欠条履行遂酿成本诉。诉讼中,杨楚抗辩称,最后一张欠条(24750元)是其本人书写捺印的,但欠条是被民警胁迫写的,其余欠条都不是其本人书写。雷承艳则陈述,所有的欠据均是杨楚本人书写,最后一张欠条还是在杨楚家里写的,不存在胁迫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承艳诉请要求被告杨楚清偿债务24754元,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款凭证、中国人民邮政电汇收据等,并陈述了借款经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欠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经济往来重要的结算依据,杨楚虽抗辩称被胁迫写的欠据,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按24754元继续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据原告反映2007年3月的24754元欠条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在内,但是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中“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系雷承艳在杨楚书写的说明后面添加的内容,雷承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已获杨楚确认,且双方在最后一张结算的欠条中亦未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2475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承艳要求自200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承艳清偿借款24754元; 二、驳回原告雷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杨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占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