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开发区城港南路1187号永信大厦5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7529530XH。

负责人:李朋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687R。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总数额变更为22064元,其中车损21064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Y×××××号小型轿车车主,于2020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21年1月16日8时10分左右,刘津杞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金新城金矿南门准备右侧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右转的刘英钢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损。经莱州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津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鲁Y×××××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车损险,承保日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车辆保额为46382.8元。该车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责,原告前期单方定损未通知我公司,评估价格不予认可。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电子保单打印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是46382.8元,保险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于2021年1月16日8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刘英钢承担主要责任,刘津杞负次要责任,致涉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双方共同委托的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为21064元,评估费由被告平安保险交纳。4、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检验合格标志各一份,证实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花费施救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果,称从评估报告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发动机罩只是轻微划伤,明显无需更换。评估的配件价格是4S店价格,实际维修地是修理厂,因此对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不认可。施救费只认可按照市场价6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3000元,且需要原告分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拒绝分担鉴定费。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庭前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实鲁Y×××××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1064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法认定鲁Y×××××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210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共同选取了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虽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较高,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106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2064元(含车损21064元、施救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刘庆武保险金220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原告负担8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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