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中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金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喜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峰、苗喜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内0621民初169号案件是王洪峰起诉的,不是中汇公司起诉,王洪峰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工程款,将承诺书作为追索工程款的证据,在(2019)内0621民初169号案中对承诺书只是按照证据审查原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中汇公司起诉王洪峰确认承诺书效力的案件,是要求确认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理由驳回中汇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中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王洪峰提交意见称,中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苗喜旺提交意见称,中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另,前案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前案判决已认定案涉承诺书对中汇公司具有拘束力并由中汇公司承担给付王洪峰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中汇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提出确认案涉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且前案已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故中汇公司的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中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中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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