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贵阳,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顾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邵安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邹光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邹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45728952G,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关镇辰龙花园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汪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于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322060129L,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关镇开州大道193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龙,系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被告开阳县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69945766Y,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关镇开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宝春,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杨春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吴道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毕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荣、顾邦华、邵安元、邹光国、邹光祥与被告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开阳县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春勇、吴道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贵州贵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汇公司)法定代理表汪超及委托代理人包于海、杨春勇、吴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融合公司)、被告开阳县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贵汇公司将“贵翁高速上公路沿线房屋立面整治工程”从被告开阳融合公司处承包后,被告贵汇公司又交给被告杨春勇、吴道友负责,被告杨春勇、吴道友便找到原告班组将该工程中的龙岗镇部分农户家的整改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2月,该工程峻工验收。2019年1月16日,该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完成,原告的产值4310000余元,被告贵汇公司支付了原告30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00元。原告向贵汇公司多次追讨该款,被告贵汇公司均以被告开阳融合公司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吴道友、杨春勇不是被告贵汇公司的员工,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贵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0000元;2、判令被告贵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43930.1元;3、判令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杨春勇、吴道友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并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的情形,原告诉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完成了4310000元的产值无事实依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我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采购了案涉工程相关的原材料。本案的发包人系被告通达公司,不是被告开阳融合公司。案涉工程是由班组负责,到现在为止,各班组没有拿到票据来结算,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的任何一笔工程款都要以国家税收为准,要进行清算,必须要算清成本,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

被告吴道友、杨春勇辩称,我是原告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原告方至今没有把发票等资料拿来和公司清算,具体欠了多少工程款,没有准确数据,要求原告方提交所有发票,把账逐一算清楚,公司把账给我,我就把钱付给他们,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开阳融合公司、开阳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开阳通达公司将“贵翁高速公路沿线房屋立面整治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贵汇公司后,被告贵汇公司又交给被告杨春勇、吴道友组班进行施工,被告杨春勇、吴道友便找到原告并将该工程中的龙岗镇部分农户家的整改工程交由原告及另外的三个班组(已在本院起诉)进行施工。2016年2月,该工程峻工验收。2019年1月16日,该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完成,原告的产值未经双方清算,原告所在班组的具体应获工资数额不详,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

同时查明,原告及另外的三个班组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施工方开具发票,与相应的班组负责人结算得出准确的欠付款数额后,班主再到被告贵汇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原告认可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提交资料及发票与被告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元的事实不成立,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双方结算工资的形式应由原告提交资料及开具发票到所在班主处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其工资数额,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双方清算的依据,理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一、1、判决被告贵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60000元;2、判令被告贵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43930.1元;3、判令被告开阳县融合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杨春勇、吴道友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民要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安全生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绍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5元,减半收取8267.5元,由原告刘海荣、顾邦华、邵安元、邹光国、邹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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