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阳光路与群贤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8959L。
法定代表人:张永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领,该行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该行信贷管理经理。
被告:郭永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郭小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永来、郭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被告郭永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来、郭小勤偿还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92%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标准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与利息同步加收,扣除已归还本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仍欠本金18万元、利息2817.1元,合计欠本息182817.1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永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永来提供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年利率为7.9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11.88%(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在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郭永来发放了借款18万元,现已逾期;扣除已归还本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仍欠利息2817.1元,合计欠本息18281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永来辩称:事实理由属实,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
被告郭小勤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郭永来、郭小勤两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网签复印件、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复印件。证明目的:申请人郭永来、郭小勤两人为夫妻关系,身份真实;证明向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8万元,并于2020年4月29日网上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借款金额18万元,并有网上签名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
第二组证据: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复印件、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金燕卡复印件。证明目的: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将18万元贷款足额发放给了郭永来,入账账户:62×××97。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郭永来仍欠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817.10元,合计欠贷款本息182817.1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郭永来、郭小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被告郭永来与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803030220046659489),合同第一(三)条约定:贷款额度为18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9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第十(一).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20年4月29日即向被告郭永来发放了上述180000元贷款。
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郭永来仍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510.3元、罚息1306.8元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郭永来、郭小勤曾向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了保证贷款贷款申请表,声明:“1)本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和委托贷款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贵行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永来在申请人签字一栏签署了名字,被告郭小勤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署了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来与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永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小勤作为借款人郭永来的配偶在保证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处签了名字,故上述债务应属被告郭永来与被告郭小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勤应与被告郭永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永来、郭小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同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永来、郭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1510.3元、罚息为1306.8元;自2021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支付。
案件受理费1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永来、郭小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